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自,8,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江佳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

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8之4第1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江佳明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准許於該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提起自訴,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即遵期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原委任吳孟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卻於113年1月2日具狀解除上揭委任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書狀、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各1紙(見自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第105頁)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