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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公辯凱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軒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子軒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12年10月26日實施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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