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113,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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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緣黃俊章(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與孫志偉議定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適黃俊章因病在上揭醫院住院,遂請託甲○○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其遂行販賣,甲○○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黃俊章之請託,於111年8月28日晚上11時37分許後不久之某時,依黃俊章之指示,前往新竹市新工五路附近之某不詳公園,拿取黃俊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購買並置於上揭公園草叢、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上揭醫院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黃俊章,嗣黃俊章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孫志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3卷第70-73頁反面、偵14570卷第89-89頁反面、本院他311卷第43-44頁、訴字卷第215-219頁、訴字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偵963卷第9-16頁反面、偵14570卷第93-93頁反面、訴字卷第145-157頁),且有下列書證可佐:⒈編號38-39通訊監察譯文(偵963卷第27頁反面)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偵963卷第133頁)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72號通訊監察書(偵963卷第136頁)⒋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65號通訊監察書(偵963卷第139頁)⒌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3號通訊監察書(偵963卷第142頁)⒍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27號通訊監察書(偵963卷第145頁)⒎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963卷第148頁)⒏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69號通訊監察書(偵963卷第151頁)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3033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報告、被告與黃俊章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交集點示意圖及通聯記錄:本院訴字卷第101-143頁。

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第169-17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章之請託,依黃俊章之指示,前往新竹市新工五路附近之某不詳公園,拿取黃俊章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購買並置於上揭公園草叢、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交予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章販賣毒品予孫志偉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核心事項之決定,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意思,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成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不能證明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幫助犯,不能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而販賣毒品罪,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經查,被告甲○○既未參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章販賣毒品予孫志偉之諸如上開所列如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或核心事項之決定,是被告甲○○基於幫助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又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被告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幫助販賣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均供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2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辯護人所請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本案犯行未有實際金錢所得;

並參酌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黃俊章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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