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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之案件,得獨任審判,此觀諸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明。
被告劉思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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