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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獻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儲子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少年周○鴻(年籍詳卷)檢舉飆車一事,遂與甲○○、丙○○(無證據證明甲○○、丙○○知悉少年周○鴻未成年)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其餘男子則分乘機車,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湖口廠門市前,乙○○、甲○○、丙○○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若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爆發肢體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往來過路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趁少年周○鴻步出上開超商時,由乙○○持球棒徒手毆打少年周○鴻,致少年周○鴻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害後,乙○○、甲○○、丙○○協力將少年周○鴻抬入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以此方式剝奪少年周○鴻之行動自由,乙○○再指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少年周○鴻載往附近山區丟包後各自離去。
嗣少年周○鴻尋求路人協助,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2人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與共犯乙○○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檢察官乃依前開規定,與被告甲○○達成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合意。
㈣前開協商合意內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告訴人周○鴻後,告訴人表示同意並無意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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