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2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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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賓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瑞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其斯時位在新竹市中山路租屋處內,受「鄭家祥」之託,代為保管代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王瑞賓並將該槍、彈隨身攜帶,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

嗣王瑞賓於111年12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時,攜帶上開上開槍、彈,駕駛張鴻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客雅大道與明湖路486巷巷口時,適新竹市第三分局員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發覺王瑞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張鴻鑫提出侵占告訴(王瑞賓所涉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遂攔停王瑞賓,並附帶搜索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瑞賓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賓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鴻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第83至85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方路檢之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張鴻鑫指認被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第34至44頁、第45至50頁、第76至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6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亦有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佐,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向綽號「阿宏」知人購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並持有之,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見偵查卷第96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扣案槍、彈係於111年11月底,受「鄭家祥」之託,代為保管代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2頁),經查,證人即海巡署承辦人員王文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111年11月10日因為在被告住處查緝被告擁有槍枝及毒品才認識被告,當時我們在偵辦另外一個案件,在蒐證時,發現有4個人在試槍,清查車輛時有發現被告開的車輛,後來我們申請搜索票,在111年11月10日就到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有搜到毒品,被告也有跟我們說試槍的槍枝來源事李忠育,當時被告也有把李忠育約過來,並且有攜帶2把槍枝。

後來我在111年12月初有詢問被告,被告有說鄭家祥也是試槍的其中一人,並且跟我說鄭家祥覺得外面風頭緊怕被盯上,所以有放一把短槍跟子彈在他那邊,因為我們下一個查緝目標是鄭家祥,所以就叫被告把槍還給鄭家祥,他有說要把槍給我處理,但我拒絕他,111年12月20日我有約被告出來製作檢舉筆錄,被告還跟我說鄭家祥放在他那邊的短槍和子彈有被查獲,我有問他為何沒有好好處理,他說就是要把短槍和子彈還給鄭家祥的路上,被查獲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0至151頁)。

是自證人王文昌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文昌係因發現被告在內之4人有在外試槍,遂於111年11月10日查緝被告,被告後於111年12月初有向證人王文昌表示鄭家祥亦為當日試槍之人,並有保管鄭家祥所寄放之手槍及子彈,嗣於112年12月20日證人王文昌製作被告之檢舉筆錄時,被告向證人王文昌表示其保管鄭家祥所寄放之手槍及子彈有遭警查獲,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文昌手機內與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確有透過LINE傳送長槍照片予證人王文昌,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可見被告確實為證人王文昌查緝槍枝之重要消息來源,由此脈絡觀之,證人王文昌上開證述之過程應屬可信,可認被告確於111年12月初有向證人王文昌透露其有受鄭家祥之託,保管鄭家祥之手槍及子彈,從而,被告於本院中所述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較為可信,因認本案被告係受鄭家祥之託,代為保管扣案附表所示之槍、彈。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瑞賓受「鄭家祥」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及子彈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

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鄭家祥」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及子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而占有管領本案槍枝及子彈,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實施臨檢路段時,因該自用小客車經證人張鴻鑫前已向員警提出侵占告訴,員警遂對被告加以攔停,並執行附帶搜索乙節,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僅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但未掌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情資或線索,亦無其他客觀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嫌,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至為明確。

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持有槍、彈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因被告供述有查獲槍、彈來源為鄭家祥,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之適用,另被告坦承犯行,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係向證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持有長槍乙節,業經證人王文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文昌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並未向證人王文昌提及本案槍彈之訊息,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1頁),可認被告係向證人王文昌提供提供鄭家祥係持有本案槍彈以外其餘槍枝之情資,而使證人王文昌查獲鄭家祥,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不符;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已可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存在,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均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6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是該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5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12382號函(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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