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
-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己○○、壬○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戊○○部分:
- ㈡、被告己○○、壬○○、辛○○部分:
- ⑴、被告己○○、壬○○、辛○○基於上述動機,於000年00月00
- ⑵、被告己○○、壬○○、辛○○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傷害被害人
- ⑴、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 ⑵、被告己○○、壬○○、辛○○及被害人均於永進米行任職,被告己○
- ⑶、被告己○○、壬○○、辛○○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
- ⑷、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己○○、壬○○、辛○○在前揭時、地毆打被
- ⑸、另查,被告雖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及
- ⑴、被告己○○、壬○○、辛○○在永進米行前廊毆打被害人完畢後,
- ⑵、依被害人顱內出血致影響腦部功能之傷勢,自其遭被告己○○
- ⑶、依被告己○○、壬○○、辛○○主觀之認知,被害人固因遭其等毆
- ⑷、綜上,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壬○○、辛○○於毆打被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己○○、壬○○、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 ㈡、被告己○○、壬○○、辛○○、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 ㈢、被告己○○、壬○○、辛○○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
- ㈣、被告己○○、壬○○、辛○○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時
- ㈤、被告己○○、壬○○、辛○○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重傷
-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係初犯,且因永進米行保險箱竊盜一
- ㈧、量刑審酌事項:
- 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被告己○○、壬○○、辛○○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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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李元堯
白炳濬
許家豪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依蘋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3號、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永進米行)之負責人、壬○○為經理、辛○○、戊○○、丙○○均係司機。
緣永進米行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3時47分許遭竊賊闖入,竊走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己○○報警處理後,警方查獲葉志祥、陳俊雄、黃先新涉案,並於111年12月14日尋獲遭丟棄之保險箱,惟已遭竊賊撬開,其內現金並未尋回,己○○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也懷疑員工丙○○勾結外人到永進米行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而憤憤難耐(竊盜案件部分,檢察官起訴葉志祥、陳俊雄、丙○○等3人,黃先新則因於112年3月2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該分局偵查隊警員李立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至永進米行載丙○○至竹北分局,己○○知悉此情後,指示壬○○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3時48分許,李立晨駕駛前述偵防車載丙○○、壬○○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近下午4時30分檢察官訊問丙○○完畢後,李立晨再駕駛偵防車載送丙○○、壬○○返回竹北分局,己○○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丙○○拜託李立晨載伊回家,己○○亦請託李立晨順道載伊與丙○○同車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己○○坐上偵防車後座,壬○○則駕車跟隨在後返回丙○○住家。
丙○○從竹北分局返家路上,預見己○○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跑,己○○、壬○○及隨後抵達之辛○○、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壬○○、辛○○分頭追找丙○○,同時己○○指示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終在丙○○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己○○、壬○○、辛○○合力將丙○○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丙○○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丙○○手腳,將丙○○丟入戊○○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己○○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丙○○。
戊○○依己○○指示將車輛駛往永進米行,壬○○、辛○○則步行前往,戊○○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永進米行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丙○○拉下,戊○○隨即駕車離去。
永進米行前廊對外出入之鐵捲門關下後,己○○質問丙○○失竊款項下落,惟未獲回覆,甚為氣憤。
己○○、壬○○、辛○○主觀上雖均無讓丙○○受重傷的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持續以質地堅硬之金屬物毆打丙○○之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當場由己○○、壬○○、辛○○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兇器,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毆打丙○○,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己○○、壬○○、辛○○毆打完丙○○後,因丙○○手部受傷出血,其等以米袋套住丙○○雙手,由己○○抓住丙○○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之廁所內,並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將丙○○送醫救治。
丙○○之父丁○○因未見丙○○返家,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永進米行向己○○詢問丙○○行蹤,己○○向丁○○承認毆打丙○○,惟佯稱已經叫車把丙○○載走就醫,經丁○○配偶甲○○向鄰近醫院急診室確認丙○○未前往就醫,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丁○○再度返回永進米行向己○○質問丙○○行蹤,己○○始說出丙○○在永進米行廁所內,丁○○立即入內查看,發現丙○○倒臥在廁所內,周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丁○○返家告知此情後,甲○○遂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丙○○送醫急救。
丙○○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己○○、壬○○、辛○○、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李立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壬○○、白炳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7933號偵查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17933號偵查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41頁、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259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8頁),並有案發當日永進米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張、被害人丙○○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17933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80頁至第335頁),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此,被告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壬○○、辛○○部分:1、訊據被告己○○、壬○○、辛○○固均坦承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及其等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之結果,然就實行之傷害行為方面,均否認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6時37分許,在永進米行內毆打被害人時,使用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之頭部。
被告己○○辯稱:其於晚間6時6分1秒、6時25分33秒毆打被害人時,沒有往被害人頭部攻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於晚間6時5分50秒未以鐵鎚握把接觸被害人,該次攻擊僅使用前臂。
又於晚間6時9分12秒,被告己○○雖以鐵鎚碰觸被害人後腦杓,但僅係碰觸而未推擊。
另於晚間6時5分25秒、6時5分50秒、6時11分6秒被告己○○均手持鐵鎚,但刻意僅用手肘撞擊被害人等語。
被告壬○○辯稱:其於晚間6時8分39秒以鋁棒毆打被害人時,沒有往被害人頭部攻擊。
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害人時,也是朝被害人背部、四肢打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於晚間6時8分39秒以鋁棒揮擊被害人時,本係往被害人之右上臂揮擊,而因之前揮擊動作之接續性而擊中被害人之頸部,並非瞄準頸部毆打,且其於晚間6時10分20秒時,以腳踩被害人之背部,亦未往頭部攻擊等語。
被告辛○○辯稱:其以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害人手部、身體,沒有毆打頭部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於晚間6時7分31秒以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時,第1至3下攻擊被害人背部,第4至7下攻擊被害人右上臂,其中第6下揮空未擊中,毆打過程中均未向被害人頭部攻擊等語。
經查:
⑴、被告己○○、壬○○、辛○○基於上述動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稻田內,與被告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壬○○、辛○○分頭追找被害人,尋獲後合力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再合力抬起被害人手腳,將被害人丟入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後車廂,由被告己○○押送至永進米行之前廊,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至6時3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當場由己○○、壬○○、辛○○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兇器,共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己○○、壬○○、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7933號偵查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第352頁至第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李立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7933號偵查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17933號偵查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12頁),並有永進米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張、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採證照片共47張、本院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31524號鑑定書1份、證人李立晨與被告己○○、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5日竹縣消護字第1120001395號函及檢附救護紀錄表1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永進米行之經濟部商業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份、被害人急診入院時拍攝之照片18張、該院11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863號函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第6181號、第629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17933號偵查卷一第42頁至第48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2頁、17933號偵查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80頁至第335頁、第246頁至第270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7頁、第11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9頁、第271頁至第291頁、第317頁至第325頁、第379頁至第385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9頁),另有扣案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己○○、壬○○、辛○○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傷害被害人之手段有所爭執,並均否認以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兇器毆打被害人之頭部。
惟查,永進米行之監視器主機於111年12月21日經警扣押在案,其內資料經還原後,監視影像可完整顯示案發時永進米行前廊內之情形,此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照片、還原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7933號偵查卷一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第295頁至第327頁)。
本院於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影像,將被告己○○、壬○○、辛○○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永進米行前廊毆打被害人之過程製成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9頁),且就檢察官、被告己○○、壬○○、辛○○、辯護人爭執之事實,本院受命法官已當庭詳為查看,並依觀察結果記載如附表,應以此認定被告己○○、壬○○、辛○○之傷害行為。
從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毆打頭部,或可能造成頭部受傷之過程包含:被告己○○於晚間6時5分33秒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害人後退閃避跌倒,頭部撞擊停在室內之車輛;
於6時5分50秒以鐵鎚側面、前臂毆打被害人臉部;
於6時6分1秒以左手肘用力毆打被害人臉部,導致被害人後腦勺撞擊後方放置米袋之棧板;
於6時9分12秒以鐵鎚碰觸被害人後腦杓;
於6時11分10秒以腳用力踢被害人頭部;
於6時11分16秒以腳踢被害人下巴;
於6時25分33秒以腳用力踢被害人頭部右側,以及被告壬○○於晚間6時8分39秒以鋁棒毆打被害人右臉部。
公訴意旨及被告己○○、壬○○辯解中與此不符之部分,均因與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有違,而難認可採。
2、被告己○○、壬○○、辛○○毆打被害人完畢後,由被告己○○抓住被害人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之廁所內,並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其後告訴人因未見被害人返家,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永進米行向被告己○○詢問被害人行蹤,被告己○○向告訴人承認毆打被害人,惟佯稱已經叫車將被害人送醫,證人甲○○向鄰近醫院急診室確認被害人未前往就醫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度返回永進米行質問被告己○○,被告己○○始說出被害人在永進米行廁所內,告訴人立即入內查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廁所內,周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告訴人返家告知此情後,證人甲○○遂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亦為被告己○○、壬○○、辛○○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前述之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屬實。
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在永進米行廁所內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倒在廁所內,呈現「所流血液乾涸而奄奄一息」狀態(見17933號偵查卷二第168頁),惟依救護人員在現場救護之照片2張(見17933號偵查卷二第267頁),尚難佐證其所述被害人所流血液乾涸之情節,至「奄奄一息」狀態則為告訴人主觀之推測。
因此,被告己○○、壬○○、辛○○毆打被害人完畢後,告訴人第1次進入廁所查看被害人之情形,既有救護人員在現場救護時之照片及救護人員依其專業記載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7933號偵查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依上開照片所示之內容,及救護紀錄表上記載被害人睜眼、語言、運動反應均為1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認定被害人倒臥在廁所內,周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
3、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被告己○○、壬○○、辛○○共同實行之傷害行為,造成前揭傷勢,其中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份、該院11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863號函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足憑(見17933號偵查卷一第114頁、第172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7頁、第111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堪認被害人之語言及認知功能已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且被告己○○、壬○○、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其中顯然包含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顱內出血者,應認其等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己○○、壬○○、辛○○客觀上能預見。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壬○○、辛○○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永進米行前廊,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質地堅硬之兇器,朝被害人頭部、背部等部位毆打,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證人甲○○報警,被害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因認被告己○○、壬○○、辛○○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然查:
⑴、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⑵、被告己○○、壬○○、辛○○及被害人均於永進米行任職,被告己○○係負責人,被告壬○○為經理,被告辛○○、被害人均係司機;
永進米行因定期銷售白米供被害人之雙親即告訴人、證人甲○○慈善捐獻使用,而與被害人家族素有交情,證人甲○○因而於111年8月15日,向被告己○○介紹被害人至永進米行任職,被告己○○同意後,被害人即在永進米行擔任司機工作;
在本案發生以前,被害人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證人甲○○曾請求被告己○○於工作上向被害人溝通、管教,使其正常上班;
被害人並曾因侵占永進米行貨款,與被告己○○、壬○○發生糾紛,經告訴人、證人甲○○出面協調及承諾賠償後,被告己○○同意繼續僱用被害人,並自被害人薪資中扣除應賠償永進米行之款項等情,經被告己○○、壬○○、辛○○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331頁至第334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46頁),堪認被告己○○、壬○○、辛○○等永進米行之負責人、員工,與被害人原無積怨,反而與被害人及其雙親有同事關係及營業上之情誼。
再查,被害人於111年11月底某日,帶領陳俊雄前往永進米行附近勘查地形後,陳俊雄再於111年12月4日邀集葉志祥、黃先新前往永進米行,經鐵皮屋縫隙進入竊取裝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並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第6181號、第6292號對被害人、陳俊雄、葉志祥提起公訴(黃先新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件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
再參酌證人李立晨證稱: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其因永進米行保險箱竊盜案,依檢察官指示前往永進米行帶被害人前往地檢署複訊,當時有被告己○○、壬○○及永進米行員工在場,其表明來意後,在場之人就認為可能是被害人涉案,被害人經證人李立晨詢問有無參與竊案後,陳稱:「都沒有、都沒有」,被告己○○及其他員工即訓斥被害人,並用手打被害人巴掌、背部,令被害人蹲下以腳踹被害人,又作勢要拿高爾夫球桿、洗車噴槍毆打被害人,隨經證人李立晨制止,其後證人李立晨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竹北分局、地檢署;
被害人於過程中改口承認對陳俊雄提及保險箱一事等語(見17933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二第253頁),可知被告己○○供稱:因為其給過被害人多次機會,對被害人失望又痛心,被害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知悉其休假日程,遂與外人共同竊取永進米行之保險箱,甚於案發後向其保證未犯案,因此起意教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被告壬○○供稱:因為老闆給他太多次機會,但被害人每一次機會都不把握,又偷了永進米行的營運資金,我們真的很氣憤,打他的目的就是給他一個教訓,主要是讓他跟我們錢的流向到底去哪裡,因為這個錢對公司真的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被告辛○○供稱:我跟被害人交情不錯,他挪用公款我都會幫他跟老闆求情,那時有問被害人「這個到底是不是你做的」,被害人說真的不是他,後來被害人承認是他叫外面的人去的,我才很生氣,我問款項去向,被害人不講,我才打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均陳稱其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係氣憤被害人勾結他人竊取永進米行保險箱,又拒不交待款項去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見本案行為係偶然受單一事件之刺激而起,而非因長期仇隙而有殺人之犯意。
本院既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人李立晨之證述,認定被告己○○、壬○○、辛○○毆打被害人之動機如前,則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5127號、第6181號、6292號卷宗證明被告己○○、壬○○、辛○○之犯罪動機、目的,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被告己○○、壬○○、辛○○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兇器,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符合重傷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等毆打被害人時所持之兇器,雖依被告己○○供述,均係取自永進米行現場而非預先準備(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惟依性質、用途可知質地甚為堅硬。
且被告己○○、壬○○、辛○○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己○○於晚間6時6分1秒以左手肘毆打被害人臉部、6時11分10秒以右腳踢被害人頭部、6時11分16秒以左腳踢被害人下巴、6時25分33秒以左腳踢被害人頭部;
被告壬○○於6時8分37秒至39秒以鋁棒接續毆打被害人之背部、右臉部共4次、6時10分23秒在被害人背部跳躍;
被告辛○○於6時7分31秒以高爾夫球桿接續毆打被害人背部、右側手臂共7次、6時25分15秒至25秒間與被告己○○合力壓制被害人,供被告己○○以鐵鎚揮擊被害人左手臂等行為,自監視影像觀之,傷害之手段甚重,用力甚猛,並顯然有意增加被害人於其等施暴過程中之痛苦。
然而,本院勘驗監視影像,遍查被害人遭毆打之完整過程,均未見被告己○○、壬○○、辛○○以前述兇器,連續用力向被害人之頭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之行為,且其等除以前述手段傷害被害人外,過程中尚多次與被害人對話,同時以前述兇器作勢毆打方式威嚇被害人,有類似刑求逼供之情節(見17933號偵查卷二第308頁、第309頁、第314頁、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20頁),堪認被告己○○、壬○○、辛○○均供稱:其等毆打被害人之目的除因被害人竊取永進米行保險箱,甚感氣憤欲教訓被害人外,尚意圖以此方式使被害人交代失竊款項去處等情,應屬可採。
況且,依被告己○○、壬○○、辛○○所持之兇器,及其等具有人數優勢、被害人未加以抵抗之現場情勢,其等如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可於短時間內毆打被害人之致命部位達成目的,而無須以上開方式,連續毆打被害人逾30分鐘,益徵被告己○○、壬○○、辛○○於毆打被害人時,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
⑷、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己○○、壬○○、辛○○在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時,被告己○○多次用手腳、鐵鎚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壬○○並拿鋁棒毆打被害人臉部,另被告辛○○在看到被告己○○拿鐵鎚毆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想要搶奪鐵鎚時,也加入被告己○○之行為,阻止被害人搶奪鐵鎚,足見被告己○○、壬○○、辛○○均有殺人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行為之起因,其等以前述兇器毆打被害人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己○○、壬○○、辛○○下手力量、次數、行為時之態度均經本院綜合分析如前,應認其等係以製造被害人身體痛苦,教訓被害人並逼使被害人交代永進米行失竊款項去向為目的,不能僅依毆打部位包含頭部之事實,即認有殺人之犯意。
另查,被告壬○○、辛○○於本案偵查開始時,經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均未據實陳述,分別僅承認徒手打被害人2巴掌、2拳之行為,被告己○○則欲承擔本案全部之法律責任。
被告己○○、壬○○、辛○○因此具有串供及毀損永進米行內監視器主機之動機,以掩飾其等上開供述不實之處,此等妨害犯罪偵查之行徑固值譴責,然尚不能逕以此毀損監視器主機之行為,即推論其等3人具有殺人之犯意。
⑸、另查,被告雖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而受有重傷,然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永進米行之員工,自犯案之動機觀之,實難認被告己○○、壬○○、辛○○具有重傷被害人之犯意,且依卷內監視影像、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等證據,亦無從推論其等下手毆打被害人時,係基於重傷之犯意為之。
綜上所述,被告己○○、壬○○、辛○○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時,應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尚難認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壬○○、辛○○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37分許,毆打被害人完畢後,由被告己○○抓住被害人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其間又對告訴人隱瞞被害人受傷情形,並佯稱已叫車將被害人送醫,直至證人甲○○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因認被告己○○、壬○○、辛○○於上開期間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期間,具有殺人之犯意。
惟查:
⑴、被告己○○、壬○○、辛○○在永進米行前廊毆打被害人完畢後,由被告己○○抓住被害人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時,被害人雖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影像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見被害人當時尚未因顱內出血而失去肢體活動之功能。
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侯其安於審理中證稱:其進入永進米行廁所時,被害人像是在睡覺一樣,閉著眼睛,無意識,但可見胸口起伏呼吸。
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之警員庚○○則於審理中證稱:當場看到被害人耳朵有血跡;
在外面就聽到有很重的打呼聲,往廁所後真的滿大聲的;
我非常有印象有聲音,進去的時候聲音就是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2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乙○○雖證稱:現場未聽到被害人之打呼聲(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惟本院考量證人庚○○證稱其對現場之聲響印象深刻,且與被告己○○、壬○○、辛○○在案發後立即受警察詢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7933號偵查卷一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又警員侯其安、庚○○係先於救護人員到場,被害人可能因改變姿勢而停止發出聲響,應認被告己○○、壬○○、辛○○辯稱聽到被害人在廁所內發出打呼聲乙節,應屬可採。
另參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5日竹縣消護字第1120001395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足認被害人於警員、救護人員到場之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呈現貌似睡覺之無意識狀態,並有發出打呼聲響。
⑵、依被害人顱內出血致影響腦部功能之傷勢,自其遭被告己○○帶入廁所時起,至警員、救護人員到場時,應係呈現隨顱內出血增加,而逐漸減損其認知功能、肢體活動功能狀態。
被告己○○、壬○○、辛○○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37分至隔日凌晨0時22分之間所見被害人外觀,則應介於進入廁所時可自行行走之狀態,與救護人員到場時之昏迷狀態之間。
因此,被告己○○辯稱:牽被害人進入廁所的時候,他還好好的,然後被害人說他想要休息一下,然後想要喝水、抽菸我們都有給他,他就先蹲坐在那邊休息,我都坐在外面顧他,聽到他在打呼;
中間他都一直有打呼,我們有聽到,所以到晚間9時才進去廁所叫他;
晚間10時17分時,我與被告壬○○、辛○○討論要帶被害人去看醫生,我印象中有問被害人說我們帶他去看醫生,被害人還會發出聲音等情;
被告壬○○辯稱:我於晚間6時39分、6時50分去廁所看被害人,拿水、香菸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還可以正常聊天,然後我就回辦公室做事;
後來我們3人有討論,問被告己○○何時送被害人去醫院,因為當時我們拿水、香菸給他之後,他都很正常,之後他就說他有點累,想要休息睡覺,之後就是一直打呼了,我們沒有再動他,但有討論何時送他去醫院等情;
被告辛○○辯稱:晚間6時42分進入廁所時,被害人是正常的,我也有蹲在那邊跟他聊天,我有跟他說叫他跟老闆好好道歉,老闆會再原諒他,跟老闆說錢在哪裡就好,被害人就一直跟我說對不起,他做錯事情,當時他的談吐都很正常,還坐在廁所門口喝水、抽菸;
晚間10時17分時一進入永進米行就聽到打呼聲,被告己○○就說被害人在睡覺,然後我就去看看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0頁至第351頁),均符合被害人於此期間可能呈現之狀態,應認被告己○○、壬○○、辛○○前揭所辯情節均不能排除為真實。
⑶、依被告己○○、壬○○、辛○○主觀之認知,被害人固因遭其等毆打,在外觀上可見耳部外傷、雙手多處挫傷、雙腳多處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另右手第五指有明顯可見之開放性骨折,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依被害人甫進入廁所時可飲水、抽菸、對談之狀態,及自稱欲休息睡覺,隨後復發出打呼聲等情,難認其等已認知到被害人傷勢危急,具有立即送醫救治之急迫性,以及如未盡速治療恐造成死亡、重傷之事實。
被告己○○、壬○○、辛○○於告訴人至永進米行詢問被害人情形時,雖隱瞞實情,被告己○○並佯稱:已叫車送被害人去醫院云云,亦應係未認知被害人傷勢之急迫性,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己○○、壬○○、辛○○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況且,縱認其等於晚間10時許已有將被害人叫醒送醫之想法,然未立即付諸實行,亦可能係因知悉將被追究法律責任而躊躇不定,此與對被害人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屬有別。
檢察官以被害人送醫後經診斷始得知之顱內出血傷勢,認被告己○○、壬○○、辛○○知悉被害人已受重傷,卻未立即送醫,應有殺人或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⑷、綜上,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壬○○、辛○○於毆打被害人完畢後,由被告己○○將被害人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時,具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己○○、壬○○、辛○○、戊○○,欲證明被告己○○、壬○○、辛○○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由本院就被訴事實為訊問,無再以證人身分調查之必要。
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救護人員羅宸傑為證人,亦因本院已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且有證人乙○○及羅宸傑共同簽名出具之救護紀錄在卷可參,亦無再傳喚羅宸傑到庭作證之必要。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辛○○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壬○○、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辛○○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對於被告己○○、壬○○、辛○○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壬○○、辛○○、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己○○、壬○○、辛○○合力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及抵達永進米行前廊後,將被害人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間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㈢、被告己○○、壬○○、辛○○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晚間6時37分許,在永進米行前廊,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多次毆打被害人,造成重傷之結果,雖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己○○、壬○○、辛○○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重傷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㈤、被告己○○、壬○○、辛○○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依被告己○○之指示,自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稻田內,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載送被告己○○及被害人返回永進米行前廊,並開啟後車門將被害人拉下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參與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故其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己○○、壬○○、辛○○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就該部分與己○○、壬○○、辛○○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
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證人甲○○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報案,由偵查佐鄭仲杰接聽,證人甲○○於電話中稱:被害人「被那個永進米行的老闆打可能會死掉」,而偵查佐鄭仲杰表示知悉永進米行竊盜案件,並請豐田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此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因證人甲○○報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己○○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2、警員庚○○接獲通報到達永進米行時,當場詢問:被害人怎會傷成這樣?是誰打被害人?在場之被告己○○、壬○○、辛○○即分別回答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經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第303頁),足見被告壬○○、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坦承犯行接受偵查,應認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壬○○雖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與證人李立晨通話,惟證人李立晨於審理中證稱:此通電話其有問「丙○○的狀況到底是怎樣?」,被告壬○○沒有很具體地說明,其又在電話中對被告壬○○稱「我會聯絡你的原因是我要找己○○」,而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其是111年12月21日凌晨,警察要去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此部分證述雖就證人李立晨何時知悉被害人受傷一事,與被告己○○、壬○○審理中之供述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然尚無證據可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證人李立晨在證人庚○○到達永進米行前,已知悉被告壬○○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故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壬○○於證人庚○○到達永進米行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係初犯,且因永進米行保險箱竊盜一案,激於義憤而犯罪,又已坦承犯行,多次探視被害人且賠償部分金額;
被告壬○○、辛○○年紀尚輕,因對被害人竊盜行為感到氣憤,出於教訓被害人、找回失竊款項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且已坦承犯行,又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己○○、壬○○、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兇器毆打被害人,時間長達32分鐘,過程中被告己○○因係永進米行之負責人,為其他被告之雇主,在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且有多次用力肘擊、腳踢之傷害行為,並在被害人遭壓制下,用力以鐵鎚揮擊被害人手部,被告辛○○、壬○○分別以高爾夫球桿、鋁棒用力朝被害人軀體部位揮擊,被告壬○○又站在被害人身體上跳躍傷害被害人,其等以此等方式故意加劇被害人之痛苦,又導致被害人前述重傷之結果,罪質甚重,顯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審酌事項:1、被告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被告己○○、壬○○、辛○○因被害人經檢警偵查後發現涉嫌竊取永進米行之保險箱,被害人亦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其等欲強制將被害人帶返永進米行,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永進米行之負責人被告己○○,指示員工被告戊○○駕駛車輛接應載送被告己○○與被害人之參與情節,其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被告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維修業12年,目前為永進米行之司機,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己○○、壬○○、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重傷部分:爰審酌被告己○○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壬○○、辛○○為被害人之同事,被告己○○經證人甲○○之介紹,同意被害人於永進米行擔任司機,惟被害人於任職期間已有數次侵占公款等違失,經協調後被告己○○仍繼續讓被害人任職於米行,案發前被告己○○、壬○○、辛○○得知被害人經檢警偵查認涉嫌竊取永進米行之保險箱,經詢問被害人其又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被告己○○、壬○○、辛○○因此欲強制將被害人帶返永進米行,再毆打教訓被害人並使其交代失竊款項之去向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再考量被告己○○、壬○○、辛○○先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稻田內以壓制、拳打腳踢,再丟入廂型車後車廂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再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之兇器,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毆打被害人達32分鐘,其中包含持兇器用力甚猛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後再以鐵鎚敲擊、站在被害人身體上跳躍傷害被害人等行為,並可見其等故意加劇被害人痛苦之意圖,犯罪之手段甚為嚴重。
另考量被害人因被告己○○、壬○○、辛○○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重傷結果,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且不可回復。
復考量被告己○○、壬○○、辛○○於犯案後串證,被告己○○、辛○○又共同將其等誤認之監視器主機毀損(實為網路分享器),阻礙檢警發現犯罪事實,經還原監視影像後始坦承犯行,然有提出和解方案,3人願賠償被害人共800萬元,被告己○○已給付被害人醫療151,233元,被告己○○、壬○○、辛○○並共同於本院提存270萬元予告訴人、證人甲○○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第500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永進米行,每月薪資4至7萬元,需扶養懷孕中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永進米行經理,每月收入8萬元,未婚、無子女,需定期陪伴母親就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板模工程、出租腳踏車、永進米行司機等工作,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平均收入3至4萬元,離婚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被告己○○、壬○○、辛○○、戊○○緩刑。
惟查,被告己○○、壬○○、辛○○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宣告之刑度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戊○○部分雖未參與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惟依其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情節,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仍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壬○○、辛○○用於毆打被害人之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己○○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爰依上開規定對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鋁棒宣告沒收,至鐵鎚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時間 被告 工具 毆打部位 備註 晚間6時5分27秒 己○○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5分33秒 丙○○見己○○持鐵鎚作攻擊狀,向後退閃避,因而倒地左側頭部撞到停在室內的車輛。
晚間6時5分37秒 己○○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5秒 己○○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6秒 己○○ 鐵鎚 左手掌 晚間6時5分47秒 己○○ 鐵鎚 右手掌 晚間6時5分50秒 己○○ 鐵鎚側面、前臂毆打 臉部 己○○以左手抓住丙○○右手,同時以鐵鎚之握把、前臂擊打丙○○臉部,丙○○受攻擊之後身體後傾。
晚間6時5分55秒 丙○○搶奪己○○鐵鎚阻止己○○繼續毆打,辛○○上前助陣,三方拉扯。
晚間6時6分1秒 己○○ 左手肘 臉部 己○○用力甚猛,丙○○後腦勺撞擊後方放置米袋之棧板,丙○○後退躲入棧板間空隙中,己○○見狀再用手肘攻擊丙○○,但未擊中。
晚間6時6分4秒 丙○○進入棧板空隙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
晚間6時6分22秒 己○○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7分5秒 己○○ 用左手拉丙○○上衣,將丙○○拉離棧板間空隙。
晚間6時7分18秒 徒手將丙○○推倒在地。
晚間6時7分23秒 己○○ 右腳 右腳踝 丙○○未穿著鞋子。
晚間6時7分28秒 己○○ 鐵鎚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7分30秒 壬○○拿高爾夫桿向地面揮擊1次,之後將高爾夫球桿交給辛○○。
晚間6時7分31秒 辛○○ 高爾夫球桿 背、右手手掌 7次(前3次對背部攻擊,後4次對右側手臂攻擊),在7次攻擊之後,高爾夫球桿桿頭斷裂掉落。
晚間6時7分42秒 己○○有持鐵鎚靠近丙○○右側頭頸部,丙○○於晚間6時7分42秒抱住右側頭部。
晚間6時8分13秒 己○○ 左腳 肩膀、左髖部 2次 晚間6時8分27秒 己○○ 右腳 背部 丙○○此時是躺臥在地。
晚間6時8分32秒 辛○○ 左腳 背部 晚間6時8分37秒 壬○○ 鋁棒 背部 3次,壬○○從身體左側以類似棒球揮棒方式,連續擊打丙○○背部。
晚間6時8分39秒 壬○○ 鋁棒 右臉部 晚間6時8分47秒 壬○○ 鋁棒 右膝蓋 晚間6時9分5秒 鋁棒改由辛○○手持 晚間6時9分8秒 辛○○ 鋁棒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9分12秒 己○○ 鐵鎚 後腦杓 己○○的鐵鎚從後方有碰到丙○○的後腦勺,但並非揮擊方式打擊。
晚間6時10分11秒 壬○○ 右腳、左腳 左手、右手 丙○○是趴在地面上手向前伸。
用腳踢3次、2次 晚間6時10分20秒 壬○○ 右腳 背部 壬○○用右腳從上而下往丙○○背部踩2次 晚間6時10分23秒 壬○○ 雙腳 背部 壬○○在丙○○背部跳躍 晚間6時10分48秒 辛○○ 鋁棒 臀部 晚間6時11分06秒 己○○ 鐵鎚 頭部 己○○持鐵鎚從丙○○頭部上方揮過,但是看不出來有打中或是丙○○露出頭部疼痛情形。
晚間6時11分10秒 己○○ 右腳 頭部 己○○用右腳正面用力踢丙○○頭部 晚間6時11分11秒 己○○ 右腳、左腳 背部 2次 晚間6時11分16秒 己○○ 左腳 下巴 己○○在丙○○的左後方站立,丙○○是坐姿,己○○以左腳從側邊踢丙○○下巴。
晚間6時11分21秒 己○○ 鐵鎚 左手臂 晚間6時13分25秒 壬○○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3分32秒 壬○○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7分48秒 壬○○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17秒 壬○○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44秒 壬○○ 右腳 背部 踩丙○○背部 晚間6時24分0秒0 從第二個檔案開始,丙○○是趴在地上沒有明顯的動作。
晚間6時24分26秒 壬○○ 左腳 右腳腳掌 晚間6時25分15秒 己○○辛○○ 兩人合力壓制丙○○,辛○○用膝蓋壓住丙○○背部,己○○抓住丙○○手部被蓋上毛巾。
晚間6時25分25秒 己○○ 鐵鎚 左手臂 用力從側邊揮擊3次,同時辛○○仍是以手推丙○○背部,壓制丙○○。
晚間6時25分33秒 己○○ 左腳 頭部 己○○站立在丙○○左前方,丙○○是坐姿,己○○以左腳用力踢丙○○頭部右側,丙○○因此向左傾倒在地。
晚間6時25分42秒 己○○ 鐵鎚 雙手 左右手各1次 晚間6時37分17秒 丙○○站立手上被套上米袋,辛○○在一旁拖地,己○○抓住丙○○上衣領口,將丙○○畫面下方帶走,此時丙○○雖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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