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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第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揚
本院受理被告李奮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如下:
主文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奮強同時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之董事,然而當聯益發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聯益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奮強可能有應負責之事由時,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參諸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該公司其他董事行使職權,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該公司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而聯益發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復經該公司股東全體推選股東李揚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憑參,自應以李揚為聯益發公司之代表。是以,本案財產所有人聯益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推選之股東李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起訴書、113年3月2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見訴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被告李奮強為被告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該公司業務時,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或非法清理該公司之廢棄物,而使被告聯億公司獲有消極利益,即因此節省清理廢棄物所應支出之成本新臺幣(下同)26億8,501萬138.9元,而被告聯億公司於本案期間內有資金移動至聯益發公司,致被告聯億公司因本案所獲取之消極利益,即上開犯罪所得有部分分散至聯益發公司,現並查扣聯益發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072萬1,815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之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聯益發公司遭查扣之前揭款項,而聯益發公司既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聯益發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聯益發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前已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4時30分、同年8月1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崔恩寧
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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