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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欽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張育銜律師(民國112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協議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乙○○知悉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載有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以簡訊傳送予告訴人丙○○彼時之男友甲○○,而洩漏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簡訊截圖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係因證人甲○○質疑其為何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為證明與告告訴人所約定者係各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方傳送該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予證人甲○○,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3時2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載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以簡訊傳送予告訴人之男友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123頁),並有簡訊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部分: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
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
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
⒉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
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
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被告固有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離婚協議書以簡訊傳送予證人甲○○,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係與告訴人之同居人即證人甲○○談及告訴人外遇而侵害配偶權之事,證人甲○○質疑我為何對告訴人母子未盡扶養之責,我遂向證人甲○○表示,依據我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扶養各自有保護教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我為了證明與告訴人兩願離婚時確實有此約定,才會以簡訊傳送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予證人甲○○等語(見他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23-124頁),此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予證人甲○○時,同時以文字訊息表示:「關於昨晚你提出的問題,我那時沒辦法說明也不好舉證給你看,我今天就好好跟你說明一下我跟告訴人是如何告上法院」、「我順帶附上法院判決結果的網址,和當初告訴人自己寫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你看」(見他卷第21頁)等情概屬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10年12月16日即被告傳送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前1日、被告與證人甲○○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7-43頁),被告於遭證人甲○○問及「這個叫曾○諳(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你到底有沒有拿錢過來養過他啊?」、「那你是不是他爸爸?」等爭執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曾○諳之問題時,被告亦回覆以「各自承擔各自子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子虛,被告係為證明其業與告訴人約定離婚後各自分擔各自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方傳送其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予證人甲○○,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簡訊傳送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離婚協議書予證人甲○○之事實,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科以刑事處罰。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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