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34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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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晉漢因毒品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0號前,欲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曾文城、芎林分駐所所長陳宇揚、警員洪家燦、邱弈程、吳俊毅、偵查佐葛俊麟、楊怡安等人當場攔查,經陳宇揚向駕駛座上之林晉漢表明警察身份,林晉漢因不願入監服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欲逃離現場,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及葛俊麟,葛俊麟亦因此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林晉漢於擦撞人、車後棄車逃逸,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0號前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被害人葛俊麟之指訴及證人陳宇揚於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車就已經發動了,手握方向盤踩油門到看我一眼中間,大概1、2秒鐘。

車子從路旁駛到道路中央大概1至3秒內。

當時被告發動後往前對我們偵防車衝撞,有導致同仁受傷。

偵防車停在被告自小客車大概10公尺處。

偵防車是一般車輛,我們做埋伏無法放警示燈。

被告不撞上偵防車可以勉強閃避,但是還是會造成擦撞,被告若停止不繼續前進可防止擦撞。

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要衝撞警方,但是被告在逃跑情形中,還是造成擦撞情形等語載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113至117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巡官兼所長陳宇揚112年3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見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22日葛俊麟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幀。

(見偵卷第16頁、第23至24頁)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3幀、車損照片3幀、光碟照片截圖18張。

(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晉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拒不接受合法盤查,仍駕車衝撞員警,意欲離開現場,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奶奶、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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