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34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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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彥凱即魏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彥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彥凱(原名魏嘉良)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公園內,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自後追上當時在牛欄河公園散步之告訴人陳怡君,將告訴人之手機(未尋獲)搶下往牛欄河方向丟,並持某物品往告訴人之頭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

嗣經告訴人逃離現場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及現場目擊者邱○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徐銘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強制犯行,並辯稱:112年3月15日晚上我人都在家裡,並沒有外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公園內,遭他人搶奪手機,該人得手後即將告訴人之手機往牛欄河方向丟擲,另告訴人之頭部遭該人持不詳物品丟擲,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至26頁,偵查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徐銘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照片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持用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4頁,偵查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12年3月15日在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散步時,碰到一個穿著深色上衣、褲子的男子,我一開始在跟同事講電話,所以沒注意到他,後來我覺得該處有點暗往回走的時候,才看到這名男子,他是坐在路邊的椅子上,我則是往前走到涼亭旁的椅子休息,等我要起身離開時,該名男子就往我這邊走過來,我用快走的方式離開,該男子也就追上來,然後他就把我的手機搶下來往河的方向丟,過程中他是有拿東西攻擊我頭部,也有把我推倒在地,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我印象他有跟我開口,我是聽到他講「錢」,我就跟他說我錢都放在手機裡面,身上沒有錢,他就跑去找手機,我就立刻跑走並且喊救命,最後是跑到教會,經我指認被告就是傷害我的男子,我也很確定被告就是攻擊我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25頁,偵查卷第5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3月15日晚間我去牛欄河公園快走,準備要回家的時候,看到一個穿黑色衣服、連身帽的男子坐在涼亭上,後來我走得比較累,就在椅子上坐下來,等我往出口方向走的時候,我就意識到那個男子跟過來,我怕他要跟蹤我,所以我就更快往前走,後來我有回頭看,就看到他朝我快步跑過來,我就尖叫,然後這個男子就從我後面攻擊我,我一轉身,他就把我左手拿的手機朝河的方向丟過去,我有聽到該名男子跟我說「我只要錢」,我轉身的時候,有看到該男子的長相,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被告就是該名男子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公園內,確有遭一名男子搶奪手機及傷害,且告訴人係透過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指證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請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為人,復經本院命被告站立於隔離室外之玻璃前,請位在隔離室內之告訴人辨識,告訴人先要求被告遠離隔離室,並請求被告將面部轉向本院法官席後,告訴人即稱只能確認被告之身高與本案行為人之身高非常像,告訴人復又請求被告當庭稱「我只要錢」,本院請被告當庭口出「我只要錢」,告訴人則表示被告聲音與本案行為人相仿,但無從以外表確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自本院審理過程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透過當庭辨識被告本人之方式,其無從確信被告是否為本案之行為人,遑論告訴人於警詢程序,僅係透過書面照片資料,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苟告訴人確信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其應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指認才是,豈會在隔離室內指認被告時,遲疑再三,由此以觀,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㈢證人邱○成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我有親眼目睹發生在牛欄河公園的傷害案件,當時我走在公園橋下的樓梯,有一名染金髮的男子朝我這邊跑過來,然後突然拿出一把刀子,我就趕快往樓梯上跑,該男子追上來就持刀朝我這砍過來,我用手擋了一下,然後該男子就跌倒,我就趕快跑到橋上,我在橋上看到該名男子在橋下手拿著東西攻擊一名女子,他是用東西丟那個女生,當時該男子和被攻擊的女子都在大叫,我就趕快離開現場,我指認後,該男子就是指認表中的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是要去朋友家,回家的時候經過案發地點,我也不知道該男子為何要攻擊我,他攻擊我後過了5到10分鐘,又攻擊一名女子,該名男子不知道是拿甚麼東西砸女子的頭,當時我人站在東安古橋上,就有看到該男子追被他攻擊的女子,我確認我所述的男子就是被告,但我聽學長都叫他「魏家良」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

是自證人邱○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在東安古橋處持刀攻擊證人邱○成後,再於東安古橋下方攻擊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攻擊之地點為牛欄河親水公園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東安古橋與牛欄河親水公園為二不同之地點,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證人邱○成上開所證之目擊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地點,與告訴人所述之案發地點,明顯有所出入,況證人邱○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僅指認被告攻擊一名女子,並未指認該名女子是否為本案之告訴人,則證人邱○成是否確實目擊被告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人,亦屬有疑,從而,自難以證人邱○成上開真真實性存疑之證述,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

㈣末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41分、晚間10時42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鎮○○街000號6樓」,有該門號數據上網歷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基地台與被告住處間,距離甚近,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人在住處內,並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真實性既有疑義,且證人邱○成所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真實性亦屬有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罪嫌,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實無從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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