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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下列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一張)沒收。
(事實一)
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一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事 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張漢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代買之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自張漢欽處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即向上游賣家購買等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張漢欽,以此方式幫助張漢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手機與黃正忠聯絡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5時30分許,在黃正忠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正忠,並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88至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5939偵卷第5至7、28至30頁、本院卷第39至41、88至94頁),且與證人張漢欽、黃正忠之證述相符(5939偵卷第36至37、60至61、77至78、97頁反面),並有張漢欽、黃正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33號、112年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5939偵卷第38、80、19、2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缺錢才賣毒品給黃正忠換現金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又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並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被告雖辯稱賠錢賣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殊難想像其承擔被查獲之風險,耗費自己時間、交通費用,於購入毒品後反以較低價轉讓並親自送貨予。
因此,應認被告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事實一之2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黃正忠1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僅有2,000元1小包,再觀其與黃正忠之通話譯文,顯示被告是身上沒錢臨時出此下策,並非慣性販毒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考量本案被告毒品交易數量、被告所得利益、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本院認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竟以代買之方式幫助張漢欽施用毒品,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等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一、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代買時間 交付地點 代買數量 毒品價值(新臺幣) 1 112年2月3日上午7時許 新竹市經國路大菜市場廁所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2 112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 新竹市經國路大菜市場檳榔攤旁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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