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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臨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鄭元傑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1949、1950、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鄭元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3、4、11、14、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4、11、14、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葉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12、13、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12、13、16、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徐瑋臨竟先後或與鄭元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4、11、14、15、17),或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5至10、12、13、16、18),或與鄭元傑及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愷他命或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陳芷涵、高旻成、邱介平、韓瑞洋、林昌民等人(韓瑞洋部分未遂)。
嗣因警方長期監控後認時機成熟,先於林昌民於附表一編號18購入毒品咖啡包後旋即對林昌民執行查緝,再於同日下午1時22分及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先後前往如附表二、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6-100、177-1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53-27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2偵1948卷【下稱偵卷一】第159-160、165、168-169頁、院卷第95、176、273頁),另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及1時41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愷他命部分)等之外(偵卷一第32-35、37-39、41-45、47-51頁、112偵4818卷【下稱偵卷二】第320-321、333-334頁),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
綜上,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徐瑋臨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8,鄭元傑如附表一編號2、3、4、11、14、15、17,葉家銘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0、12、13、16、18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徐瑋臨及葉家銘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徐瑋臨、鄭元傑就附表一編號3、4、11、14、15、17部分,徐瑋臨、葉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5至10、12、13、16、18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上開各行為間(徐瑋臨共18罪,鄭元傑共7罪,葉家銘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徐瑋臨、葉家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就其等本案所涉犯行,如前所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徐瑋臨、葉家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雖於審理中聲請本院調查是否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月哥正」,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結果,檢警迄今均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月哥正」之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竹檢云洪112偵4818字第112904522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1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03-209頁),故本案依現有事證顯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於鄭元傑、葉家銘之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請求本案另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然其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處斷刑已低至有期徒刑3年6月,葉家銘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處斷刑更已低至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其等犯罪規模已有初步架構、所涉犯罪次數亦不在少數,本院認為本案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更係為圖己利而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且其等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均屬非少,並非單純施用毒品者相互間零星交易可堪比擬,故其等犯行之整體法益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其等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其等亦無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進一步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無非均係基於圖販售獲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徐瑋臨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姐姐同住、父親無業,鄭元傑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葉家銘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及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院卷第276頁),暨其等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非惡劣,而為其等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其等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徐瑋臨於審理中自承為本案聯繫犯罪所用之物(院卷第101-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並經葉家銘於審理中供稱為本案販賣所餘之物(院卷第101頁),且依徐瑋臨於警詢中所述應係由徐瑋臨所出資購入(偵卷一第15-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各於徐瑋臨本案所涉最各該毒品最末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未扣案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獲之代價,分別為其等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等細部朋分方式,均依徐瑋臨警詢中所述「毒品咖啡包我進貨成本200元,賣400元,葉家銘及鄭元傑每送1包咖啡利潤200元,我與當天上班的人各100元;
愷他命的價格會浮動…送1包1000元的司機利潤是300元,送1包2000元及3000元的司機利潤都是500元」等語計算,見偵卷一第15頁)。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葉家銘雖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亦係其聯繫犯罪之物,然起訴事實僅就徐瑋臨載明以手機與購毒者聯繫之事實,並未就該手機如何經葉家銘使用於犯罪有所記載,爰不另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惟扣案之相關現金,既分別屬於徐瑋臨、鄭元傑、葉家銘,自足以作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芷涵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葉家銘駕駛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隨後陳芷涵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愷他命1包(約0.6公克)售予陳芷涵,並收取陳芷涵交付之20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5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陳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06-207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瑋臨與葉家銘、鄭元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芷涵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28分許,由葉家銘、鄭元傑駕駛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隨後陳芷涵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2000元之對價,將愷他命1包(約0.6公克)售予陳芷涵,並收取陳芷涵交付之2000元,並由葉家銘、鄭元傑各分得25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陳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08-210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瑋臨與鄭元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芷涵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2年1月3日晚間8時5分許,由鄭元傑駕駛AHD-8517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隨後陳芷涵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鄭元傑即以2000元之對價,將愷他命1包(約0.6公克)售予陳芷涵,並收取陳芷涵交付之2000元,並由鄭元傑分得5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陳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2-20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10-212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瑋臨與鄭元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高旻成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由鄭元傑駕駛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隨後高旻成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鄭元傑即以16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售予高旻成,並收取高旻成交付之1600元,並由鄭元傑分得4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高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1、14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06-107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高旻成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由葉家銘駕駛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隨後高旻成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16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售予高旻成,並收取高旻成交付之16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4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高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1、14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08-110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高旻成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由葉家銘駕駛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隨後高旻成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16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售予高旻成,並收取高旻成交付之16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4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高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1-102、14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0-112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高旻成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由葉家銘駕駛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隨後高旻成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16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售予高旻成,並收取高旻成交付之16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4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高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2、14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2-114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邱介平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5分許,由葉家銘駕駛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號對面,隨後邱介平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3000元之對價,將愷他命1包(約1公克)售予邱介平,並收取邱介平交付之30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5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邱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32、15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35-138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著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韓瑞洋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34分許,由葉家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隨後韓瑞洋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欲以50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韓瑞洋,惟韓瑞洋認為價格過高作罷而未遂。
證人韓瑞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20、15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24-126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林昌民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由葉家銘步行至停放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烤肉停車場,隨後葉家銘與林昌民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8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售予林昌民,並收取林昌民交付之8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2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林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9-60、1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9-71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瑋臨與鄭元傑(起訴書誤載係葉家銘,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昌民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鄭元傑步行至停放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烤肉停車場旁,以8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售予林昌民,並收取林昌民交付之800元,並由鄭元傑分得2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林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0、1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72-74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昌民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葉家銘步行至停放BCB-5192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烤肉停車場,隨後葉家銘與林昌民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8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售予林昌民,並收取林昌民交付之8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2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林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0、1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74-77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昌民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由葉家銘步行至停放AHD-8517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烤肉停車場,隨後葉家銘與林昌民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8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售予林昌民,並收取林昌民交付之8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2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林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1、1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79-81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徐瑋臨與鄭元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昌民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2年1月7日中午11時59分許,由鄭元傑步行至停放AHD-8517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烤肉停車場,隨後鄭元傑與林昌民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鄭元傑即以4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售予林昌民,並收取林昌民交付之400元,並由鄭元傑分得1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林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1、1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2-84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傑共同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徐瑋臨與鄭元傑(起訴書誤載係葉家銘,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昌民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由鄭元傑步行至其停放AHD-8517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烤肉停車場,隨後鄭元傑與林昌民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鄭元傑即以8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售予林昌民,並收取林昌民交付之800元,並由鄭元傑分得2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林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1-62、1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5-86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昌民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由葉家銘步行至其停放AHD-8517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烤肉停車場,隨後葉家銘與林昌民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8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售予林昌民,並收取林昌民交付之8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2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林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2、1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7-89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徐瑋臨與鄭元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昌民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鄭元傑步行至其停放AHD-8517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烤肉停車場,隨後鄭元傑與林昌民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鄭元傑即以8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售予林昌民,並收取林昌民交付之800元,並由鄭元傑分得2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林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2-63、1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9-91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徐瑋臨與葉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昌民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由葉家銘步行至其停放AHD-8517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烤肉停車場,隨後葉家銘與林昌民於該處進入上開車輛內,葉家銘即以800元之對價,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售予林昌民,並收取林昌民交付之800元,並由葉家銘分得200元,餘由徐瑋臨收取。
證人林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9、1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查緝林昌民之蒐證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6-69、92-94頁)、此部分扣案物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二第342-343頁) 主文: 徐瑋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葉家銘扣案物(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停車場之AHD-8517號自用小客車內)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包 驗前總淨重4.529公克,驗餘總淨重4.5237公克,純度76.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46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9包 驗前總淨重104.72公克,驗餘總淨重103.8公克,純度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28公克 3 iPhoneXR手機1支 葉家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15000元 葉家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附表三 被告3人扣案物(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於新竹縣○○市○○○街000號18樓)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46100元 葉家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2 現金9400元 鄭元傑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3 現金108000元 徐偉臨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4 iPhone11手機1支 鄭元傑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3手機1支 徐偉臨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4手機1支 徐偉臨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sim卡、IMEI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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