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39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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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PHUONG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黃氏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黃氏芳,下稱黃氏芳)與HA HUY KHANH(中文姓名:何輝慶,下稱何輝慶,其所涉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係友人關係,VU KIM ANH(中文姓名:武金英,下稱武金英,其所涉其所涉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係何輝慶之配偶。

詎何輝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向PHAM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光,下稱范文光)追討債務,何輝慶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下稱A男、B男、C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15時許,先搭乘由不知情之林志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范文光公司宿舍,於同日20時22分許其等抵達後,何輝慶、A男、B男、C男乃分持棍棒、西瓜刀(均未扣案)進入屋內,確認范文光尚在外未歸時,即以西瓜刀架住屋內人員DANG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全,下稱鄧文全)頸部,喝令鄧文全一起至1樓陪同等候范文光返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鄧文全斯時自由移動之權利;

迨范文光於同日20時51分許駕駛電動車返回上址,何輝慶、A男、B男、C男即立刻上前以西瓜刀架住范文光頸部,並強行將范文光押解進入上開林志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手銬(未扣案)拘束范文光,而以此等方式剝奪范文光之人身自由,何輝慶等隨後即要求林志誠將其等載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地)。

二、黃氏芳、武金英2人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甲地之某房間內,見何輝慶等抵達後將范文光押入屋內而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與何輝慶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任其等入內,並由黃氏芳出面支付車資予林志誠,何輝慶、A男、B男、C男等即在該處動手毆打范文光,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交付手機命范文光自行登入臉書網站帳號供其等連繫范文光在越南之父親(下稱范父),且向范父恫稱:限3天內還清債務,否則將持續毆打范文光等語,使范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轉而向范文光友人HOANG THI B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氏邊,下稱黃氏邊)求助,黃氏邊遂依指示匯款越南幣5,000萬元(價額約新臺幣【下同】5萬9,700元)至指定之越南帳戶(越南MV bank銀行,戶名:Trinh van hung,帳號0000000000號);

復於翌日(即30日)0時50分許,何輝慶、A男、B男、C男等又將范文光強押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建物5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海」成年男子(下稱「阿海」)所在房間內(下稱乙地),並接續毆打范文光,並利用臉書連繫范父索討剩餘債務;

迄至110年12月1日夜間某時許,何輝慶、A男、B男、C男等再將范文光從乙地強押至黃氏芳、武金英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號頂樓房間內(下稱丙地),期間除持續毆打范文光外,其等亦各利用扣案之黃氏芳、何輝慶、武金英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登入范文光上開臉書帳號,接續以傳送范文光遭毆打照片及揚言要致范文光傷殘或死亡之方式向范父追討債務;

末於110年12月4日9時許因范文光不堪遭連日拘禁、毆打,乃聽令簽署外觀具本票形式,惟必要記載事項是否齊備因未扣案而屬不明、金額為25萬元之債權文件1紙後,何輝慶始於同日11時5分許,連繫不知情之邱帛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地搭載范文光離開,返回新竹宿舍,而解除其人身自由之限制,范文光並因上開暴行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頸部、腹部、胸部、骨盆及大腿多處挫傷、疑似第10到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范文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有在起訴書所載之甲地,即「阿絨」之住處,惟矢口否認與何輝慶、武金英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是武金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繳計程車錢,我不知道武金英是跟誰搭車,我沒有到丙地,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這手機是誰的等語。

惟查:㈠他案被告何輝慶與A男、B男、C男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8號卷【下稱偵71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鄧文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志誠於警詢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司機李子朋於警詢中、證人邱帛紳於警詢中、證人黃氏邊於警詢中、證人杜文中於警詢、偵查中等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外,亦據他案被告何輝慶於他案羈押調查坦認在卷或於他案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號影卷【下稱偵聲卷】第19頁至第22頁、訴759號卷第166頁至第183頁),復有附件書證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與他案被告何輝慶就上開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大約於110年11月29日22時35分許到達甲地,何輝慶等人就把我帶進旁邊的巷子裡,進入最裡面的建築物,帶我上2樓房間,我看到房間内有2個越南籍女子,然後押我過去的4名男子開始輪流毆打我,過程中他們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在越南的家人叫他們匯錢過來,綽號「林」之犯嫌即何輝慶又把他們自己的手機給我,要我登入我自己的臉書,登入之後就用Messenger視訊打給我父親,並跟我父親說要付大約30萬元才肯放人,我父親因為沒那麼多錢,所以一直求情給他多一點時間籌錢,大約過了2個小時後,我就被他們帶到乙地的5樓後,押著我的犯嫌就跟「阿海」說要借1間房間,「阿海」沒有參與暴行,另外4名犯嫌就一直用我的臉書帳號打給我父親要錢,又持續毆打我,一直住到110年12月1日晚上,有2名犯嫌帶我上車,到丙地的套房,該套房位於建築的頂樓,套房内有2間房間,我跟何輝慶等4名越南籍男性犯嫌住1間,另外2名在甲地看到的越南籍女性也有出現,她們住另1個房間,期間何輝慶一樣一直用我的臉書打給我父親要錢,於110年12月2日的晚上,他們逼我簽1張25萬元的本票,且一年内要還完,但是我不從,他們就繼續毆打我,而另外2名越南籍女子都在旁邊看,大約到110年12月4月9時許,我簽了那張25萬元的本票,我就在同日11時許被放出來(見他卷第12至14頁);

(經警方提示證人即另案被告何輝慶、武金英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後稱)其中女性犯嫌綽號叫「阿芳」、男生是綽號「林」之犯嫌,另一位女生叫「金英」,都是我在現場聽到他們互相叫。

綽號叫「阿芳」就是被告黃氏芳沒錯,被告黃氏芳在我被拘禁於甲地及丙地時,因為被告黃氏芳都在同一間房間内,所以有看到我被他們毆打,但是被告黃氏芳她沒有動手只有在旁邊看(見偵718號卷第11至12頁);

(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氏方之照片),我說的「阿芳」就是被告黃氏芳,我簽本票時,那兩個越南女子有在旁邊看,她們也住在那邊,但是不是跟著我的那台車(見他卷第86至87頁);

亦證稱:「(檢察官問:那兩個女生有用自己的手機登入你的FB嗎?)答:有」、「(檢察官問:你知道那兩個女生叫什麼名字嗎?)答:剛剛照片中的叫金英,另外一個叫阿芳」等語(見他卷第86頁背面)。

是以,告訴人始終均明確指認被告黃氏芳在其被拘禁於甲地、丙地時,雖未動手,惟均在場見聞知悉,且亦有使用自身手機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等情。

㈢復參酌告訴人臉書帳號110年12月1日至12月3日使用紀錄(含IP位址),並與卷附之各IP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1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56頁至第58頁)比對後顯示: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世界協調時間【UTC】110年12月1日4時22分)、110年12月1日17時41分至同年月3日0時50分(世界協調時間【UTC】110年12月1日9時42分至110年12月2日16時50分)及110年12月3日10時26分至同日15時50分(世界協調時間【UTC】110年12月3日2時26分至同日7時50分)分別有他案被告何輝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他案被告武金英斯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之紀錄等情,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足見其前揭證述之可信。

㈣復佐以他案被告何輝慶於坦認自己犯行後之延長羈押調查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黃氏芳是否也有去范文光被拘禁的地方?)答:阿龍(應為阿絨之誤)有請黃氏芳幫忙拿便當給范文光,黃氏芳有拿便當給范文光,然後就回去了」、「(法官問:武金英是否有去范文光被拘禁的地方?)答:武金英、黃氏芳是一起來的。

也是一起離開」等語(見偵聲卷第22頁),更徵被告黃氏芳斯時確有在他案被告何輝慶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無訛。

㈤被告黃氏芳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非其所持用,復於審理中改稱該手機是他案被告武金賣給我的,我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買等語,其辯稱已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況乎,被告黃氏芳最初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手機門號只有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是我於110年初在火車站自己買的SIM卡,都是我自己再使用這個門號,期間都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偵6789號卷第70頁),而該手機在拘提被告黃氏芳到案後,亦係由被告自其隨身口袋主動交付扣案,被告並就該手機有以密碼上鎖乙節,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6789號卷第69頁背面),並有被告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78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存卷足參,足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係被告黃氏芳自行隨身持用,並無出借予他人,是被告黃氏芳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時並非其所持用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應為被告黃氏芳案發當時所持用應堪認定。

㈥又被告黃氏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上開他案被告武金英、何輝慶持用之各該門號手機間有下述之簡訊對話內容(原文為越南語,以下均業經通譯翻譯為中文):「『110年11月30日4時2分起至5時44分黃:你把門鎖好武:嗯黃:他們還在這邊武:姊姊 知道了武:可能還在等武:看他們會不會回來黃:走了黃:希望一切都好黃:阿霸的電話是什麼黃:我才有辦法有電話傳簡訊武:0000000000(證人何輝慶持用之手機門號,4時10分)武:你拿1萬了嗎?武:問哥哥在哪裡武:好,我再來找方法武:讓哥哥方便移動黃:(傳送照片)黃:你神經哦黃:他們在跟我武:幹武:那就慢慢來…黃:姊姊幸好黃:幸好我下去…黃:剛剛我聽他們對話,明天會回來黃:他要見房東武:嗯…武:明天我要跟阿絨去上班武::)))武:還是在家打聽一下狀況黃:弄丟鑰匙了…武:天 幹 那怎麼辦武:今天回來這裡吧武:有可能他們不回來了武:回來這裡後,等一下提早回去黃:他們問我,那怎麼辦黃:他會懷疑武:他們回去了黃:今天我叫樓上那幾個武:不在這邊等了… 黃:幹你娘黃:過來武:糟黃:不要再傳簡訊了武:ok黃:幫我拿鑰匙,在我口袋黃:現在你趕快過來拿武:叫阿絨黃:你幫我打電話給他黃:他們在這裡我不方便打黃:趕快哦黃:放在煮飯桌了哦武:嗯武:打了黃:ok 姐姐黃:你上去收拾整理 把一些東西丟掉武:我叫阿絨收了黃:連桌底2把刀黃:下午我有看到黃:姐姐 你上去比較好黃:不然他不知道武:我吩咐他了黃:ok ok黃:把鑰匙拿來給我武:我不要上去,萬一他(們)衝上來,我就吃大便了武:帶了…武:他還跟嗎?黃:我想還有黃:他們不容易這麼快放過武:我知道了武:我的意思是他們還有跟蹤你嗎武:我也知道他們不容易放過黃:不,我沒有看到了黃:我過去,但馬上回去,不然他們會懷疑黃:怕他們跟蹤,我們不知道武:我在這邊很害怕…黃:你要不要去,他們坐7人座黃:還在跟我…武:他們有上房嗎黃:不,他們跟蹤我看我去哪裡武:嗯武:他(們)認為你到那幾人的所在地黃:我取消交友了(指通訊軟體)黃:姐姐 你叫哥哥用Zalo軟體傳訊息黃:我傳訊給他 他沒回應武:你發簡訊也可以…黃:我在打掃房間(於本院審理程序經通譯補充翻譯)黃:我忘記寄黃:我沒有電話號碼武:我寄給你了武:傻子黃:(傳送照片)武:0000000000(證人何輝慶持用之手機門號,5時9分)…黃:我還沒,我還在打掃黃:萬一他有檢查武:你要搬家哦?(於本院審理程序經通譯翻譯,補充其意應為「妳今天這樣認真去掃地嗎」)黃:沒武:不會檢查吧!…武:再傳簡訊給哥哥 怎麼了黃:是,你叫哥哥小心哦,一切都會好武:在傳簡訊武:都沒有回應武:(嘆氣狀聲詞)武:好擔心黃:姊,我傳簡訊也都沒回應武:你看武:哥哥有拍molo?黃:算了,可能他在找地方躲武:他不敢開(騎)車了武:他身上不知道還有多少錢…黃:你託阿奇給武:就會叫我給黃:然後用卡轉(帳)武:嗯黃:還給他(指阿奇)武:哥哥沒有在阿奇哥那武:Mess哥哥刪了武:FB也刪了…武:不要傳簡訊給任何人黃:我知道了…黃:叫阿長黃:阿福的衣服黃:鞋子全換了武:嗯黃:OK…武:也看不出來武:什麼黃:晚上監視器還是看得到黃:有2個監視器武:還有那邊有監視器黃:門口有1組監視器,對面樓上也有1組監視器,阿俊有注意到黃:它直接拍到俊哥的車武:俊哥的車有遮起來了武:昨天哥哥坐計程車的黃:遮什麼遮…」、「『110年11月30日5時10分起至5時12分黃:哈囉,哥黃:我是阿芳何:安怎黃:糟糕黃:我剛下去買電話卡他們就用手電筒照我臉黃:幸好我跟姐姐一起下去,不然他上去看到我們兩坐在那裡就糟糕了黃:那男生好像報警了黃:他們問我有沒有聽到樓上打架…」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黃氏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程序就上開對話內容補充翻譯部分各1份(見偵6789號卷第81頁至第98頁,訴759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4頁)附卷可參,他案被告何輝慶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該門號是我的電話號碼,這是我跟黃氏芳聯絡的,她知道我們押人的事,我對於另1份對話紀錄是武金英和黃氏芳的沒有意見等語(見訴759號卷第181頁),他案被告武金英亦供稱前揭訊息內容內容為其與被告黃氏芳之簡訊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影卷第7至9頁),觀諸其等前揭「通訊時間」,該等對話應係其等間於他案被告何輝慶離開甲地後,將告訴人押往乙地「阿海」房間之同時間所發生無訛。

㈦而細譯上開對話內容,除被告黃氏芳旋即110年11月30日5時10分許向他案被告何輝慶通報有警方至該處查看、探詢,告訴人或司機可能已經報警乙節,益徵被告黃氏芳確實知情外,由被告黃氏芳提及「把門鎖好」、「他們還在這邊」、「明天會回來見房東」,被告黃氏芳表示自己遭受跟蹤恐因此致「哥哥」被查獲而制止,或他案被告武金英表示擔憂「哥哥」,「哥哥」已經刪除Messenger、臉書、「哥哥」不敢開(騎)車等情以觀,其等上開談論的對象當為他案被告何輝慶無訛,且被告黃氏芳顯然知悉他案被告何輝慶斯時有迴避警察之事由、有斷絕聯絡之必要,則已難謂被告黃氏芳對他案被告何輝慶上開同時間所為並不知情;

加以該對話中,被告黃氏芳要求他案被告武金英「親自」收拾物品,包含在桌底下的2把刀,不然怕「阿絨」不知道,他案被告武金英仍稱已吩咐「阿絨」處理,不要上去,怕萬一他(們)衝上來,就吃大便等語,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們有一起去甲地找「阿絨」玩,那裡面有很多房間,「阿絨」那個房間只有「阿絨」1個人住等語。

他案被告武金英亦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黃氏芳曾經去過甲地找「阿絨」等語(見偵71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他案被告何輝慶原先拘禁告訴人之處所即甲地,應為「阿絨」之房間,對照其等此部分之通訊時間,斯時他案被告何輝慶方將告訴人押離該處不久,倘非被告黃氏芳、他案被告武金英於拘禁斯時知情且在場,又如何會如此緊急又恰巧於「凌晨之該時點」要求友人「阿絨」收拾、清理物品,被告黃氏芳又如何會怕「阿絨」不知道位置,要武金英親自為之,由此更證被告確於他案被告何輝慶拘禁告訴人時在場;

此外,上開對話中,被告黃氏芳亦提及現場有多支監視器,有拍到「俊哥的車」時,他案被告武金英即稱「俊哥的車有遮起來」、「昨天哥哥坐計程車的」等語,在在顯示其知悉他案被告何輝慶等於特定地點有遮掩交通工具、隱匿行蹤之必要,況其所述,核與他案被告何輝慶於本案確係搭乘白牌計程車往返告訴人宿舍犯之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對於他案被告何輝慶拘禁告訴人乙節確實知情。

㈧被告黃氏芳既對於他案被告何輝慶拘禁告訴人乙節知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於期間不論係於他案被告何輝慶強押告訴人時出面支付計程車車資,其後亦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接續以傳送范文光遭毆打照片及揚言要致范文光傷殘或死亡之方式向范父追討債務等行為,則其對他案被告何輝慶上開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恐嚇范父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黃氏芳所辯並未與他案被告何輝慶、武金英有犯意聯絡等語,洵不足採。

㈨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共犯何慶輝、武金英及告訴人范文光到庭作證,惟查,共犯何慶輝因本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

武金英因本案之共同傷害等犯行,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何慶輝、武金英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及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查無入境紀錄;

告訴人范文光則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查無入境紀錄,此有該等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附卷(見本院卷205至20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調查可能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當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他案被告何輝慶上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自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他案被告何輝慶與A男、B男、C男等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甲、乙、丙地,前後達4日餘,當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期間上開人等並接續對告訴人為多次毆打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自難認該等傷害為係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他案被告何輝慶、武金英、A男、B男、C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他案被告何輝慶等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以手銬拘束告訴人、強令其自行登入臉書帳號供其等連繫范父、迫使告訴人簽署前揭債權文件等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縱使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乙節,容有誤會。

又被告、他案被告何輝慶等於上開期間,雖他案被告何輝慶有數次毆打告訴人成傷、數次恫嚇范父之舉動,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他案被告何輝慶等所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追討債務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案被告何輝慶為友人關係,其明知他案被告何輝慶與其他共犯斯時在甲地、丙地對告訴人為前揭私行拘禁、傷害犯行,過程中復對范父為上開恐嚇行為,卻仍分擔部分行為,衡諸被告與共犯等拘禁告訴人長達4日餘,期間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其所受傷勢非輕,身心飽受折磨,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與共犯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自應嚴重地予以非難,再被告不僅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則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遑論其從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11頁)及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89號卷第220頁)附卷可查,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又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並推卸己身之刑事責任,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中用以與共犯即他案被告武金英聯絡之工具,已認定如事實欄,自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與前揭他案被告何輝慶等人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棍棒、西瓜刀、手銬等物,均未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惟查,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氏芳有分得本案范父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報酬,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書證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被害人范文光住○○○鄉○○路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29張(見110他3627影卷第51至58頁=111偵718影卷第72至79頁=111偵6789影卷第195至202頁)
二、登錄告訴人臉書IP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偵718影卷第56至68頁=111偵6789影卷第179至19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韓墉於110年12月6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案件偵查報告暨聲請拘票理由書」影本1份(見110他3627影卷第2至7頁反面=110聲拘191影卷第3至8頁反面)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1份【黃氏芳】(見111偵6789影卷第81至98頁):被告與何輝慶、武金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證人范文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110他3627影卷第16頁=111偵718影卷第14頁=111偵6789影卷第137頁)六、證人范文光受傷照片影本9張(見110他3627影卷第17至18頁=111偵718影卷第15至16頁=111偵6789影卷第138至139頁)七、嫌疑人清冊、證人清冊、被害人清冊、證人清冊影本1份(見110他3627號影卷第8至9頁反面)
八、時序表影本1份(見110他3627影卷第10至11頁)九、證人林志誠指認之Google地圖「臺中市○○路○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00號」、臉書首頁、照片、健保卡、居留證等翻拍照片影本共13張(見110他3627影卷第27至31頁=111偵718影卷第28至32頁=111偵6789影卷第157至161頁)
十、證人邱帛紳提供叫車的人LINE首頁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10他3627影卷第38頁=111偵718影卷第45頁=111偵6789號影卷第174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妨害自由譯文影本1份(見110他3627影卷第39頁=111偵718影卷第46頁=111偵6789影卷第175頁)【時間:110年12月4日、地點:台中市中區繼光街成功路口】
十二、犯嫌使用被害人范文光臉書時序表1份(見110他3627影卷第42至42頁反面=111偵718影卷第53至53頁反面=111偵6789影卷第176至176頁反面)
十三、Facebook Business Record 4紙(見110他3627影卷第43至44頁反面=111偵718影卷第54至55頁反面=111偵6789影卷第177至178頁反面)
十四、(證人武金英)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見110他3627影卷第45至47頁=111偵718影卷第56至58頁=111偵6789影卷第179至181頁)【IP】
十五、嫌疑車輛RBV-5863號110年11月29日第一次去(來)程軌跡圖1份(見110他3627影卷第48至50頁=111偵718影卷第69至71頁=111偵6789影卷第192至194頁)十六、范文光提供通訊軟體於110年11月29日起與其父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110他3627影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111偵718影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111偵6789影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
十七、證人黃氏邊轉帳之帳戶、銀行、戶名、金額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10他3627影卷第58頁反面=111偵718影卷第79頁反面=111偵6789影卷第202頁反面)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TDQ-5225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影本3張(見110他3627影卷第60至60頁反面=111偵718影卷第81至81頁反面=111偵6789號影卷第204至204頁反面)【110年12月4日10時53分至11時47分】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RBV-586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10他3627影卷第61頁=111偵718影卷第37頁=第82頁=111偵6789影卷第205頁)【110年11月29日16時27分】
二十、(證人杜文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份(見110他3627影卷第62至63頁=110聲拘191影卷第9至10頁=111偵717影卷第28頁=111偵718影卷第89至90頁=111偵6789影卷第224頁)
二一、(證人武金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份(見110他3627影卷第70至70頁反面=110聲拘191影卷第12頁=111偵6789影卷第215頁)二二、(黃青福)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份(見110他3627影卷第75頁=111偵718影卷第97頁)
(111年度偵字第717號影卷)
二三、(證人杜文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111偵717號影卷第11至14頁=111偵6789影卷第106至109頁)【執行時間:自110年12月27日19時00分起至110年12月27日19時10分止;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二四、(證人杜文中)110年12月28日同意書影本1份(見111偵717號影卷第15頁=111偵6789號影卷第110頁)二五、(阮文仁)109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物品明細表、房租收付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111偵717影卷第18至21頁=111偵6789影卷第113至116頁)【新竹縣○○鄉○○○路00○0號】
二六、(阮文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份(見111偵717影卷第23頁=111偵6789號影卷第118頁)二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阮文仁租屋處之門口監視器畫面、阮文仁通訊軟體頁面、大頭照)影本共12張
(見111偵717影卷第24至26頁=111偵6789號影卷第119至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718號影卷)
二八、嫌疑人清冊、證人清冊、被害人清冊、證人清冊1份(見111偵718影卷第3至4頁反面)
二九、時序表1份(見111偵718影卷第5至6頁)
三十、證人黃氏邊提供捲姐姐與犯嫌:何維玲對話擷圖影本1張(見111偵718影卷第51頁=111偵6789號影卷第149頁)三一、證人黃氏邊提供犯嫌杜文中臉書PO文擷圖影本1張(見111偵718影卷第52頁=111偵6789影卷第150頁) 三二、犯嫌何輝慶特徵3紙(見111偵718影卷第83至84頁=111偵6789影卷第210至211頁)
三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照片(110年11月29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影本共13張(見111偵718影卷第85至88頁=111偵6789影卷第206至209頁)
三四、(被告黃氏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見111偵718影卷第155頁)【出境,2022/02/22】(111年度偵字第6789號影卷)
三五、嫌疑人清冊、被害人清冊、證人清冊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6至7頁反面)
三六、時序表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8至9頁反面)三七、(證人何輝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111偵6789影卷第18至20頁)【執行時間:自110年12月11日14時45分起至110年12月11日14時55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三八、(證人何輝慶)110年12月12日同意書影本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23頁)
三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26至47頁)【何輝慶】
四十、(證人武金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111偵6789影卷第56至58頁)【執行時間:自110年12月11日14時45分起至110年12月11日14時55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四一、(證人武金英)110年12月12日同意書影本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61頁)
四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64至67頁)【武金英】
四三、(被告黃氏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111偵6789影卷第73至75頁)【執行時間:自110年12月11日14時45分起至110年12月11日14時55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四四、(被告黃氏芳)110年12月12日同意書影本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78頁)
四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122至129頁)【杜文中】四六、(證人何輝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212頁)四七、(被告黃氏芳)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220至220頁反面)
四八、(證人何輝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251至255頁反面=111偵緝934影卷第44至48頁反面)【傷害等,被害人范文光】四九、(證人何輝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037號起訴書1份(見111偵6789影卷第258至259頁反面)【妨害自由等,被害人范文光】
(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
五十、(被告黃氏芳)護照影本1份(見112偵緝745卷第12頁)五一、(證人武金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1份(見112偵緝745卷第24至36頁)
五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訴277號影卷第151頁):黃氏芳等3人手機
五三、被告黃氏芳、共犯何輝慶、武金英之扣案手機照片(見訴277影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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