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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PHUONG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黃氏芳)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OANG THI PHUONG(下稱黃氏芳)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審理中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3月26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判處被告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
認被告自112年8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參以被告遭判處之刑度7月,尚無法易科罰金,是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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