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42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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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丞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222巷口對面,經徐丞樟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並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非制式獵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徐丞樟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88頁),且有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05836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26203號鑑定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一哲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26203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9頁),堪認被告本案持有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非制式獵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4罪)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檢舉人檢舉稱:案外人曾韻忠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毒品等情,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韻忠位於新竹縣○○區○○路0段000號2樓214房之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曾韻忠持有槍枝、子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當時亦在屋內,然員警並未查獲其持有違禁物,經警詢問後,被告帶同員警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並同意員警搜索其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員警始從車內後座腳踏處,查獲非制式獵槍1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一哲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警員詢問被告時,尚未發覺其持有扣案之非制式獵槍,或對被告之該項嫌疑已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僅因被告係搜索處所之在場人而為調查,且本案非制式獵槍遭扣押之地點,亦係被告主動帶同警員前往,與曾韻忠受搜索之範圍不同。

因此,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其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前,即自行供出持有該獵槍,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獵槍,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又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等情節雖皆非重,然考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而僅得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律所嚴禁,仍基於在種植草莓之農地附近打獵之動機,自綽號「山豬」之人處收受而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槍枝種類、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自願帶同員警至車輛內取證,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環保回收,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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