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44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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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懷文



李晏青



林長明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其女即少年劉○雩(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乙○○之機車自摔,而與乙○○間就車輛維修費用賠償事宜產生爭執,乙○○遂邀同友人鄧文峰而甲○○亦邀同戊○○、丙○○、丁○○與少年劉○雩,雙方相約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共同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統一便利商店寶捷門市外之騎樓商談,嗣談判不成,甲○○、戊○○、丙○○、丁○○與少年劉○雩見乙○○與鄧文峰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刀械與附表編號4之球棒朝其等攻擊,甲○○、戊○○、丙○○、丁○○與少年劉○雩見狀,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即持自身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球棒毆打乙○○及鄧文峰,而甲○○則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對乙○○及鄧文峰潑灑,丙○○與少年劉○雩則徒手毆打乙○○(少年劉○雩此部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丁○○則自鄧文峰處搶下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球棒毆打鄧文峰,乙○○因此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路人路過報警,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雩於警詢(見偵查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偵查卷第48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鄧文峰於警詢(見偵查卷第48至52頁)、證人即目擊者劉冠慧於警詢(見偵查卷第56至60頁)、證人即目擊者莊文軒於警詢(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庭威於警詢(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被告甲○○、戊○○、丁○○與被害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涉案人員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1149號函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12至13頁、第26至第27頁、第33至第34頁、第42至第44頁、第77至84頁、第85至90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153頁),堪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

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統一便利商店寶捷門市外之騎樓,係公眾得隨時往來、進出之場所,且事發為晚間7時許,仍屬一般民眾仍會用餐或在外活動之時間,被告4人之犯行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顧客,以及附近之路人、鄰坊,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

又被告戊○○下手實施時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準此,被告4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甲○○、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被告甲○○、戊○○、丙○○、丁○○及同案少年劉○雩就上揭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甲○○、戊○○、丙○○、丁○○4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劉○雩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4人均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起因係遭被害人乙○○、鄧文峰持刀械及球棒攻擊,其等旋即為上述犯行,惟幸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戊○○前均分別因公共危險(酒駕)及傷害案件,於其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與其前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犯罪類型迥然不侔,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

另被告戊○○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於108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戊○○無該期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戊○○是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就被告告甲○○、戊○○部分均不予加重本案妨害秩序罪之最低本刑,僅將被告告甲○○、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4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固屬違法,衡酌本件起於被害人乙○○、鄧文峰對被告4人為攻擊行為在先,且被告4人犯罪手段尚未波擊無辜之公眾,對公眾安寧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綜合上情觀之,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遭被害人乙○○、鄧文峰持刀械及球棒攻擊,而發生本案且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4人皆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2人亦未對被告4人提出傷害告訴,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暨考量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丙○○、丁○○2人均符合緩刑要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0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被告丙○○、丁○○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均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辣椒水1罐 112院保555號 2 斷裂球棒1支 112院保545號 3 刀械1支 112院保547號 4 球棒1支 112院保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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