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前為地下情侶關係,二人在同一間公司任職。交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地下情侶關係,因不滿遭隱婚感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23時許,利用電腦設備
- 五、經查:
- (一)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發表如上所示之言論,
-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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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地下情侶關係,二人在同一間公司任職。交往過程中,乙○○隱瞞其已另與同公司同事丙○○結婚之事實而仍持續與甲○○交往,待配偶丙○○發現後乙○○始告知甲○○結婚之事並與甲○○分手。
嗣後乙○○因地下情遭配偶發現之事致電甲○○,二人發生口角,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3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Eva Ting」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網站),並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網站上,發表「你媽D…你找我打砲的時候我有跟你收錢嗎?你摸著良心說你是什麼時候告訴我你結婚了?11/2你老婆發現才打算跟我說,你老婆打你關我屁事,找我出氣幹嘛?怎麼不打死好了?沒差大家一起臭 我原本也想就這樣安靜的過 我告訴你這就是你今天打電話來嗆我的下場 自己要偷吃怪誰?還兩次 笑死 請祝福這對夫妻白頭偕老,死了也要葬在一起哦」等言論(下稱系爭臉書文章),並在系爭臉書文章下方標註乙○○、丙○○使用之帳號「Tienkun Chang」、「Yihsyan Lee」,且隨文張貼乙○○赤裸上半身於浴室盥洗之照片、仰躺在床之照片、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有被告於臉書名稱「Eva Ting」個人頁面張貼文章(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告訴人赤裸上半身於浴室盥洗之照片、仰躺在床之照片、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並在上開文章下方標註告訴人使用之帳號「Tienkun Chang」,均足以特定告訴人,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
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上張貼上開告訴人照片及相關資料並設定公開閱覽,使臉書上之不特定成員均得共見共聞,堪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地下情侶關係,因不滿遭隱婚感情受挫之際,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恣意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相關資料於本案被告臉書帳號上,並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己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訴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居,在科技公司任職副主任,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FB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23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Eva Ting」登入FB社群網站,並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網站上,發表上開網路文章,並在上開文章下方標註乙○○、丙○○使用之帳號「Tienkun Chang」、「Yihsyan Lee」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這篇文章我是說我自己的親身經歷,並沒有要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在被隱婚的情形下跟告訴人交往,其後告訴人遭他老婆發現後,竟然打電話要求被告自公司離職,並嗆聲,整篇文章是在敘述被告的經歷,至於「你媽的」是被告在情緒激動下做主觀的情緒發洩,並無貶低告訴人的人格地位及名譽的主觀犯意,屬意見表達的主觀言論自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發表如上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亦可特定係指述告訴人,已如前述,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之言論,是否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1、公然侮辱部分: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
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有於系爭臉書文章首段張貼「你媽D」等文字,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詞除係指粗俗的罵人或表示憤怒的情緒用語外,亦有純粹作為口頭禪,或作為強化語氣之語助詞使用,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之無意義話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如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依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等綜合考量。
即行為人口出「他媽D」等語,縱令在場之人認有受委屈、不被尊重的感受,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仍須綜合行為時之客觀事態、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等綜合判斷。
⑶觀諸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內容:「你媽D…你找我打砲的時候我有跟你收錢嗎?你摸著良心說你是什麼時候告訴我你結婚了?11/2你老婆發現才打算跟我說,你老婆打你關我屁事,找我出氣幹嘛?怎麼不打死好了?沒差大家一起臭 我原本也想就這樣安靜的過 我告訴你這就是你今天打電話來嗆我的下場 自己要偷吃怪誰?還兩次 笑死 請祝福這對夫妻白頭偕老,死了也要葬在一起哦」可知,雙方起爭執之因,係因告訴人遭配偶發現婚外情之事致電被告並產生爭執,而被告亦因遭告訴人隱瞞另與他人結婚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始於臉書發表前揭文章。
細繹該文章前後,被告僅於系爭臉書文章開頭使用「你媽D…」語詞,其後即未再有相類似文字;
且綜觀全文語意脈絡,被告於「你媽D…」一詞後之文章內容皆僅論述遭告訴人隱婚及被告為何張貼該文章等情,足認「你媽D…」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感情處理方式感到不滿或生氣之意,而純為發洩個人情緒之發語詞並用以強化其質問之口氣,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
是被告稱其因氣憤才使用「你媽D…」之語詞,並無侮辱之意,應屬非虛而堪採信。
⑷另就被告於臉書上所刊登之「你找我打砲的時候我有跟你收錢嗎?你摸著良心說你是什麼時候告訴我你結婚了?11/2你老婆發現才打算跟我說,你老婆打你關我屁事,找我出氣幹嘛?怎麼不打死好了?沒差大家一起臭 我原本也想就這樣安靜的過 我告訴你這就是你今天打電話來嗆我的下場 自己要偷吃怪誰?還兩次 笑死 請祝福這對夫妻白頭偕老,死了也要葬在一起哦」等全文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上開文字係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及針對其因告訴人致電所生口角紛爭等特定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範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告訴人有口出「你媽D…」之言詞,用詞確非文雅,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2、加重誹謗部分: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⑵經查:①本案被告刊登於臉書上之文章內容主要是針對其與告訴人交往、何時知悉告訴人另與他人結婚、告訴人致電後二人爭執之內容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外遇對象,我們有感情糾紛。
因為我太太發現我跟被告外遇,後來我就跟被告說希望這段關係結束,過程中有跟被告發生一些口角,被告就發表上開言論、張貼照片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內容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
②又被告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確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滋生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且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以貶損告訴人名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況人於氣憤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是被告上開言論難認係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前開法條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
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仍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陳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查被告所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及其配偶都在同一間公司,我之前跟告訴人工作上有交集,但我有跟主管談好,會錯開告訴人,不再跟他有任何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均為同一公司員工,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工作上有交集,就公司內部產生如此婚外三角關係依常情均為各公司所不樂見且欲避免以影響工作績效及職場氛圍,自難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準此,被告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二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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