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49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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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理由
  4. 壹、證據能力
  5.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6.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7.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8. 貳、實體事項
  9.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11. (二)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存卷可參:
  12.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13.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14. (一)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15.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三)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17. (四)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18. 三、科刑:
  19.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20.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核銷之3800元,既為本案活動中購買零
  21.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4.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25.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26. (五)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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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下簡稱中崙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市(下簡稱竹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

李金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下稱本案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核銷經費及請領墊付款項時(部分經費已事前借支),全部項目均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竟因其辦理本案活動中購買零食點心予里民所支出之部分費用未有收據而無從核銷,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舉辦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號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實內容後,而偽造該等屬私文書之收據,復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金對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核撥款項,而藉此將購買零食點心然無收據之費用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核銷,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1、證人李春林(中崙里里幹事)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許昶文(布拉緹蛋糕烘焙坊經營者)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3、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見偵卷第9頁、第22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

4、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30頁、第42頁)。

5、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簽到名冊(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6、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

7、李春林109年9月28日所擬簽呈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簽稿會核單(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8、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見偵卷第19頁至反面)。

9、李春林109年9月30日所擬簽呈及借支單併陳(見偵卷第20頁)。

10、新竹地檢署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8頁)。

11、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銀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

(二)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存卷可參: 1、證人鄭智宇(中崙里18鄰鄰長)、柯文新(金銀島餐廳負責人)於調詢時之證述。

2、110年11月4日製作109年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支出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

3、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見偵卷第48頁)。

4、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府社行字第1093826340號、109年10月28日府社行字第1093827278號、109年11月5日府社行字第1093827961號、109年11月5日府社行字第1093827952號、109年11月5日府社行字第1093827980號、109年11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93828134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被告為中崙里之里長,受竹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假借其申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之機會,而故意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漏未就上開各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春林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辦理本案活動之各項費用,本均應取得收據翔實核銷,竟因部分費用並無單據即偽造收據以供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因係刑法分則加重,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核銷之3800元,既為本案活動中購買零食點心予里民所支出,則被告實際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藉此詐得3800元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調詢、偵訊之供述、前開理由欄貳、一、(一)、所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只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是買東西給參加活動的240名里民吃,包含冰棒、花生、玉米,因為這些小吃攤都沒辦法開立收據,所以我將這些開銷填補至蛋糕的收據之中,我沒有把錢放我口袋裡面,我總花費超過3800元,那次我是第一次辦活動,我也不知道程序要如何走,我沒有不法意圖等語。

經查: 1、證人即參與本案活動之里民黎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當天,被告有發放冰棒給里民,我印象中全部的人都有吃到,另外被告好像也有買花生、玉米等給大家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證人即參與本案活動之里民何宜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當天被告有發放冰棒,我有吃到,另外被告還有發放一些小零食兩、三次,因為時間久了,我記不得種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證人即參與本案活動之里民張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當時被告叫大家來吃冰棒,我印象是大家都有靠近來拿,而且籃子很多、籃子裡面的冰棒都發光了,另外在車上我有吃很多零食,好像有吃到花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並有活動當日購買冰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佐,是被告所辯活動過程有向未開立收據小吃攤購買零食供參與活動之里民食用乙節,尚非子虛。

2、而當日參與活動之里民有240名,而被告購買冰棒、花生、玉米等物部分並未另以單據核銷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見偵卷第9頁、第22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簽到名冊(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110年11月4日製作109年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支出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活動當日參加者名單(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等存卷可佐,以此人數(240人)、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則被告既未將3800元供作私用,縱其以不實單據混充而有前開本院認定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逕對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五)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0條、同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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