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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則均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則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琺何汽車旅館111號房內,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阿宏」、「阿祥」之人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7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則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7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內容如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5頁)。
檢察官雖未查明受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然公訴意旨已載明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且被告供稱警方搜索時錄影畫面截圖中,偵查卷第18頁照片右下方之男子即為「阿宏」(見本院卷第98頁),故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查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房間桌上又有供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紙杯等物品,經核均與被告供稱其將上開毒品放置於桌上,無償轉讓予在場之「小新」、「阿宏」、「阿祥」施用之情節相符,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9年3月19日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月9日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
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針劑,故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以認定。
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製造來源,或證明該等毒品係自國外非法進口,應認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於警方搜索時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7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經鑑定推估為5.306公克(見附表鑑定結果),本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一行為轉讓上開偽藥予「小新」、「阿宏」、「阿祥」3人,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偽藥罪,且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友人施用,且依被告自述之情節,其購買毒品咖啡包總數為50包,經本案轉讓犯行後,警方僅在現場扣得27包(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轉讓之數量非少,再考量被告與受轉讓人之關係、轉讓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平均月收入2、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轉讓偽藥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偽藥,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檢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包裝袋、毒品咖啡包內其他物質無法自毒品析離,應認屬於違禁物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於採樣檢驗部分,因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毒品咖啡包 27包 鑑定結果 台灣尖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338) 鑑定結果: 1.分析編號:DAB534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20)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9公克 淨重:0.733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 剩餘量:0.72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985公克 驗出Ketamine成分 2.分析編號:DAB53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20-1) HERMES橘底混合包(內含黃色棕色粉末)共27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30公克 淨重:1.277公克 使用量:0.344公克 剩餘量:0.933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54.98公克 驗前總淨重:30.525公克 驗餘總毛重:54.636公克(推測總純質淨重:5.306公克) 驗出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備註 1.以上驗餘證物均封妥檢還。
2.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3.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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