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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騰
鄭景緗
祝子涵
温添玉
張易民
楊喬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暱稱「海哥)為設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九甲工程行之負責人,乙○○為甲○○之女,而己○○則為乙○○之友人,渠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底至110年10月27日被查獲為止,以該上開工程行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社群網站廣告,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開工程行聚眾賭博麻將,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之麻將牌局玩賭,由賭客輪流作莊,胡牌每1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台100元,自摸胡牌者收取20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1將以收取800元為限;
或每1底300元,每1台50元,自摸胡牌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1將以收取500元為限,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二、甲○○、乙○○、己○○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在九甲工程行內,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在場之賭客丁○○(暱稱「漢克」)、丙○○(暱稱「小四」)及戊○○(暱稱「阿公」)以不詳方式詐賭(該3人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辦),渠等竟與辛○○、庚○○、壬○○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甲○○指示、辛○○、壬○○、庚○○毆打丁○○等人,致丁○○受有臉部及手部傷害(業據丁○○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丙○○受有臉部及手部傷害(未據告訴);
戊○○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未據告訴),並由不詳人士持槍(無證據證明為具傷力之槍枝),且對丁○○、丙○○、戊○○3人恫嚇稱:如不能籌錢,就無法走出工程行等語,並限制該3人自上開工程行離去,丁○○、丙○○、戊○○3人因而心生畏懼,丁○○遂交付現金5,000元;
丙○○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並委請舅舅盧天強各別轉帳5萬元至乙○○設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設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戊○○則交付現金10萬元及價值5,000元之5倍券,丁○○、丙○○、戊○○3人所交付之上開現金及5倍券全數交由乙○○收受,其等並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丙○○、戊○○之行動自由。
嗣因丙○○於上揭過程中,致電話向其友人借錢,經丙○○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6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6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82至83頁,調院偵卷第29至32頁、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82至83頁,調院偵卷第32至34頁、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5-1頁、第82至83頁,調院偵卷第32至34頁、第37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乙○○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己○○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害人丙○○舅舅盧天強匯款予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及被告己○○之玉山銀行成功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己○○及乙○○之LINE封面頭像、臉書社團「新竹麻將社」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與被害人丙○○及戊○○傷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5709號函所附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2年11月22日以北富銀鼓山字第1120000053號函所附羅宗慧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47頁、第48至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07至第109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6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甲○○、乙○○、己○○3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乙○○、己○○3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甲○○、乙○○、己○○3人自110年8月底至110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甲○○、乙○○、己○○3人以一經營賭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乙○○、己○○、辛○○、庚○○、壬○○6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乙○○、己○○、辛○○、庚○○、壬○○6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乙○○、己○○、辛○○、庚○○、壬○○6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甲○○、乙○○、己○○、辛○○、庚○○、壬○○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6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6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係借端為使被害人丁○○、丙○○及戊○○支付現金,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6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丁○○、丙○○及戊○○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甲○○、乙○○、己○○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及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己○○3人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且在經營賭場期間,於發覺被害人丁○○、丙○○及戊○○3人涉及在賭場內詐賭,竟又夥同被告辛○○、庚○○、壬○○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對被害人丁○○、丙○○及戊○○為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6人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達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及被告6人於各該所涉犯行之分工程度,併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及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甲○○、乙○○、己○○3人另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乙○○於109年4月27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甲○○、乙○○、己○○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予被告甲○○、乙○○、己○○3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2頁),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甲○○、乙○○、己○○如事實欄一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遍查全卷,無證據可資估算渠等因此部分犯行而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就事實欄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害人丁○○、丙○○及戊○○3人所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及5倍券最終皆由被告乙○○收受乙節,為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在其主文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6人如起訴書事實欄二對告訴人丁○○傷害行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丁○○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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