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202403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谷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1、3、4有殺傷力),並藏放在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夾層內而持有之。

嗣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於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經張谷伐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夾層內查扣前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谷伐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550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5頁、928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吳虹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550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鑑字第1110011846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550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928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堪認被告持有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非制式手槍。

㈢、另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5頁),附表編號1、3、4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且被告對於未試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6頁),堪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於113年2月1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情形,被告並就全部犯罪事實及更正後之罪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88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中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3、4之子彈雖非同次搜索時查獲,惟其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9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2頁),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經營工程行,月收入新臺幣13萬元至30萬元,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3、4之子彈共10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惟上開子彈經鑑定試射之情形如附表「試射情形」欄所示,其中子彈經試射鑑驗而耗損者,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

因此,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宣告沒收之物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未經試射鑑驗之子彈共7顆。

至於附表編號2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之同規格、構造之非制式子彈試射時無法擊發,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試射情形 構造 鑑定書及照片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1 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影像1至2(見9286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 非制式子彈2顆 2 非制式子彈 2顆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影像3至4(見9286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 無 3 非制式子彈 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影像5至6(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 非制式子彈2顆 4 非制式子彈 4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1110035006號鑑定書影像7至8(見9286號偵查卷第92頁、第94頁) 非制式子彈3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