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1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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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永生」、「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二號」、「○○」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論處罪責),由乙○○負責收取提款卡之工作。

嗣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乙○○旋聽從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6時1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站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共3張,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93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1頁;

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9379號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照片、存根聯照片數張在卷可查(9379號偵卷第7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提款卡者、收取詐得財物者,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況且,被告自承本案其受暱稱「永生」之人指揮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該集團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其所參與之暱稱「遠東」、「抖音」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不同,暱稱「永生」之人與其在臺北地院承審其所參與之案件屬同一集團,其在臺北地院之案件中稱上游係暱稱「二號」之人,係因其不認識上游的人,故將之取暱稱為「二號」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參與暱稱「二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論處罪責,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58頁),既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與其上開案件屬同一集團,自應補充更正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永生」、「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二號」、「○○」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提款卡,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參與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爸爸、阿嬤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收取告訴人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3張,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物品 1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致電甲○○,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網路交易重複扣款,須交付提款卡執行更正程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
112年2月18日9時19分 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站置物櫃 將「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3張放入置物櫃304櫃10號後,將置物櫃存根聯拍照,並以通訊款體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 甲○○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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