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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貳佰肆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博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是愛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群組「執想開心」傳送「(糖果圖示)有人需要嗎?」之販賣毒品訊息,並留下TELEGRAM帳號「@ggyy78」供聯繫,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毒品買家與其以TELEGRAM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劉博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後,即取出上開毒品1包交予員警,並收取6,000元,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社群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TELEGRAM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社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幀、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初驗結果照片等共7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4頁、第117頁、第118至13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徵(見偵卷第169頁)。
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4日訊問時自承:(問:所謂販賣毒品就是要有營利意圖,本件檢察官起訴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是承認還是否認?)承認,我想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復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初是好奇的情況下接觸到毒品安非他命,後來只是想把毒品拋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劉博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博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認定僅有1次,且本案所販賣、扣案之毒品數量驗餘淨重僅1.9310公克,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經依前揭減輕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次數、對象、尚未實際獲利,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大貨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劉博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三、沒收銷燬: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包,毛重2.3231公克、淨重1.9332公克、驗餘淨重1.9310公克) 一、本院113年院安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1頁)。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69頁)。
2 蘋果I 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本院113年院保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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