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50,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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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湯奇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庚○○、乙○○、甲○○○(乙○○所涉共同妨害秩序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所涉涉共同妨害秩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3日4時42分至5時28分許,飲酒後(戊○○、庚○○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址設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之「同學匯KTV」步行離開,並前往址設新竹市○○街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叫車。

詎其等於上開步行期間,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單一犯意聯絡,沿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同學匯KTV」周邊及城北街路段等公眾往來場所,以腳踹及手推方式,推倒及毀損路邊停放之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其中庚○○以腳踹方式、戊○○另持酒瓶(尚無證據係以金屬或其他堅硬材質製成),砸損由己○○管領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戊○○及甲○○○分持水泥塊砸毀由丁○○管領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另乙○○再以腳踹左後照鏡、庚○○及甲○○○以拳頭敲打、戊○○以酒瓶敲砸方式,毀損由丙○○管領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等處,致上開車窗破裂或後照鏡裂損而喪失其效用,並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嗣己○○、丁○○、丙○○因不甘財物受損,均檢具車損估價單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戊○○、庚○○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0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第252頁、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與警詢中指訴車輛受損情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其背面、第2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搭載被告等離去之邱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28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潘奕汝於112年3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嫌疑人代號表及衣著特徵對照表、同學匯新竹店包廂登記資料、被告等於案發時間行走路線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現場車損蒐證照片影本13張、被告4人指認照片9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3月3日發票、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3月4日估價單、告訴人丙○○提出之112年3月3月估價單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張(見偵卷第4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庚○○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毀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戊○○、庚○○與共同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間,既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戊○○、庚○○與共同被告乙○○、甲○○○等人,固然係共同對包含由告訴人己○○、丁○○、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O-8467號、BJK-3279號車輛與「同學匯KTV」周邊及城北街等路段之路邊停放車輛下手實施強暴,然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故雖有數人之財物當場被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附卷可參,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與被告庚○○、共同被告乙○○、甲○○○於上揭時間飲酒後,前往「月圓汽車旅館」途中,見該處路邊停放各該車輛,竟以徒手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告訴人己○○、丁○○、丙○○管領使用之前揭車輛受損,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外,被告等所為更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使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其等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後,雖一度未依約給付,然最終仍有匯款自己應分擔額度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丁○○,足見被告戊○○尚有勉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至被告庚○○雖亦允諾賠付自己分擔部分,惟屆期卻未付款,然仍考量及被告庚○○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69頁)存卷可考,另衡酌其等本案行為所生之危害或其等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兼衡被告戊○○自承現幫忙家裡擺攤、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1頁)及被告庚○○自承受僱在工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庚○○固向本院表示願服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動,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庚○○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其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庚○○既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允諾賠付告訴人丁○○款項,卻未依約給付,則被告庚○○是否已體察自己行為責任,實屬有疑,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庚○○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庚○○等固曾持酒瓶或水泥塊等物為本案之上開犯行,然各該物品究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均為隨處可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此部分物品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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