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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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漳 (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德漳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1日)後,業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詹德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漳與李文標(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且其等均未領有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
詹德漳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2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經詹德漳同意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代李文標處理廢木板、木材、鐵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李文標自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至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將其以不詳車號之貨車,自竹北某不詳工地載運之2車次大量廢棄木板、木材、塑料及建築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到詹德漳所提供其與他人共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詹德漳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
嗣詹德漳露天燃燒上開土地上之廢木板、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據報會同員警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德漳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李文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詹德漳允諾代同案被告李文標處理其自竹北某工地載運出之廢木板、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示其載運到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其亦依約給付被告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25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9日環業字第1120023557號函與檢附之新竹縣政府函、天律環保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清運照片、過磅單、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遞送三聯單等資料、112年5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
本案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經被告詹德漳委託天律環保有限公司清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德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其提供之上開土地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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