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581,202401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6),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DANG TIEN DAT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DANG TIEN DAT前因毒品案件需待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自承其在臺灣僅有租屋處,亦非合法居留,而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12年9月14日實施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12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坦認本案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判處被告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

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認被告自112年9月14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