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11,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葉柏佑


葉奕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4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佑、葉柏佑、葉奕君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建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東門市場1063號攤位「喜然咖哩」前,因故與盧彥丞發生爭執,彭信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見狀亦生不滿,即出手毆打盧彥丞頭部,林建佑、葉柏佑、葉奕君見狀則基於與彭信翔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建佑出手推擠拉扯盧彥丞;

葉柏佑則自盧彥丞後方勒住盧彥丞脖子;

葉奕君則自盧彥丞後方以腳踢盧彥丞,致盧彥丞受有疑腦震盪、唇開放性傷1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案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林建佑、葉柏佑、葉奕君(下稱被告3人)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徵詢告訴人盧彥丞意見,告訴人同意被告3人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公訴檢察官乃與被告3人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3人上開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彥丞於與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時,同時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就上開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70頁),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