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15,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明均明知其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僅能清除廢棄物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徐正銘等人借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以回收處理,再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接續向新竹縣市之家庭及工廠受託清理廢棄物,而將清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廢磁磚、廢玻璃、廢泡棉、廢鐵、廢瀝青、廢鋼瓶、廢棉布、廢塑鋼、廢輪胎、廢保溫材、廢鐵浪板、廢馬賽克磁磚、廢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再將廢棄物分類回收。

嗣於112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經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地點實施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34頁;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2月17日及3月10日)、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5613號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7-8頁、第9-12頁正面、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39-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清運者係家庭、工廠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廢磁磚、廢玻璃、廢泡棉、廢鐵、廢瀝青、廢鋼瓶、廢棉布、廢塑鋼、廢輪胎、廢保溫材、廢鐵浪板、廢馬賽克磁磚、廢地毯等廢棄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正面),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廢棄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第9-12頁),上開物品係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及是否有權使用。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依規定僅能清除廢棄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被告卻向不知情之證人徐正銘等人借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透過網際網路向家庭、工廠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將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前開土地上並予以分類、回收處理,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本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而透過網際網路向家庭、工廠承攬而非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並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前開土地上,惟慮及被告所清運、堆置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且被告係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其所借用之土地,與恣意將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仍屬有別,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非法堆置於所借用之土地,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保證將於112年年底前委由合法廠商將堆置於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迄今仍未完成清理,有本院之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清理廢棄物之報酬係依數量決定如何收費,一車4000元,但若距離較遠就多收1000元,000年00月間至為警查獲時之112年3月10日總共獲取約6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