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錦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 二、黃錦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5、104-10
- 二、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三、量刑審酌:
-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及持有之
-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違禁物
- (三)犯罪所得
- (四)其餘扣案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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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雲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錦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王俊杰,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杰,並收取附表一「販賣所得」欄位所示之價金。
二、黃錦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
嗣為警依法執行拘提、搜索,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黃錦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錦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5、104-106頁),並經證人王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27-129、140-143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偵辦毒品架構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0號、第222號搜索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譯文及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2-14、24-31、42-92、98、103-11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8317卷第53-54頁)等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賺一點等語(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有藉此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1388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他卷第149-151頁,審判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部分: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獲利不多,基於私交始販賣本案毒品予王俊杰,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胸部現又疑似罹患腫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家計負擔,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法益危害,且所販賣之數量更高達17.5公克,所收取之價額非低,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及持有之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及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衡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或持有毒品之數量、價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單一,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9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部分,然此經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僅收取2,000元,餘款2,000元尚未收足等語(院卷第104-105頁),且除證人王俊杰偵訊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宜認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附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至其餘扣案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貨幣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販賣所得 備註 1 王俊杰 000年00月0日下午4、5時許 王俊杰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半兩),3萬3,000元 3萬3,000元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改依時序排列 主文: 黃錦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俊杰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王俊杰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僅收取2000元,餘款2,000元尚未收足) 2,000元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改依時序排列 主文: 黃錦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行為時地 主文 黃錦雲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工作地點附近某處,以2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王姓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持有之。
黃錦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機1個(0000000000、OPPO廠牌,含Sim卡2張 112年院保字第726號、院卷第31頁 2 分裝袋26個 112年院保字第725號、院卷第27頁 3 電子秤1個 4 甲基安非他命5包 112年院安字第114號、院卷第35頁 經鑑定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4.403公克、1.283公克、3.809公克、2.373公克、8.599公克,共計20.467公克、偵8317卷第53-54頁 5 吸食器3個 112年院保字第725號、院卷第27頁 6 玻璃球1個 7 殘渣袋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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