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3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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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RANI(中文名咪亞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第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名○○○)係印尼籍人,經我國勞動部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移工居留事由核准入臺,於110年6月19日起行方不明,失聯期間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巷子內左側第五間(無門牌號碼)作為住處而從事專職保母工作,為印尼籍同鄉提供照顧嬰幼兒之托育服務並收取費用。

乙○ ○○○○○ (中文名○○)為A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亦為印尼籍失聯移工,○○○○為外出工作,自112年3月17日起委由甲○○ 全日照顧A童。

甲○○ 明知A童為甫出生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若遭外力不當搖晃易造成顱部嚴重傷害之可能,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之間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不慎搖晃A童,致A童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勢。

迄至同年3月25日10時許,甲○○ 發現A童出現吐奶後癱軟無力之異狀,旋於同日11時許將A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急診急救,後經轉送臺大新竹分院新竹醫院入住加護病房,A童因生命徵象不穩定,意識狀況及臨床神經學症狀均不正常,須接受氣管內管插管合併呼吸器使用,已達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條件之說明: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及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既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而非「對於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又無類如「前項(指同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文字,依文義解釋,自不限於對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而應包括「過失」犯罪之案件,主管機關均得獨立告訴。

此條文之立法意旨本即考量兒童及少年因年齡尚小,思慮不週或無法作主,而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等告訴權人或基於自身利益(如接受加害人之金錢賠償或因人情因素不予追究等),甚至告訴權人本身即為加害人等情形,任意不為告訴或撤回告訴,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立法者基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並增進其福利(同法第1條參照),而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之獨立告訴權,自不因加害人係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而有所不同。

故依立法解釋,對於兒童及少年「過失」犯罪者,主管機關亦得獨立告訴。

㈡經查,起訴書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並無傷害故意,應屬過失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詳如後述),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主管機關為被害人A童住所地(即被告甲○○ 照顧被害人A童之住所)之政府即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於接手處理兒少保護組之被害人A童個案後,發現被害人A童受有傷害而於臺大新竹分院小兒加護病房治療,即於告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24日依前開規定提出告訴,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督導熊慧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50-51頁),依照前述說明,本案被害人A童之生母○○雖明示稱被告為同鄉、很有誠意而因此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警聲調字第37號卷第16頁反面),本案仍因新竹縣政府為獨立告訴權人且已有合法提出告訴,而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0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A童之生母○○(乙○ ○○○○○ )、證人即被告之夫○○○○○ ○○○○○、證人伍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陳一萍、證人即同樣將嬰兒委由被告照顧之○○○○○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熊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5265號卷第30-37頁、第43-44頁、第45-48頁、第31-33頁、第37-38頁、第25-27頁、第53-56頁;

偵字第8336號卷第11-13頁、第9-10頁、第50-51頁;

他字第1267號卷二第47-49頁、第9-10頁、第96-97頁;

警聲調字第37號卷第12-1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6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6831號函、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當時租屋處住所之平面圖、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童)、被告與被害人A童生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48頁、第91-96頁;

偵字第15265號卷第74頁、第75-79頁、第80頁、第104-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從110年起就擔任保母負責照顧嬰兒,112年3月17日起照顧被害人A童,大約僅有約一週的時間,照顧過程中發現以我長期以來照顧嬰兒的經驗,被害人A童依當時3個多月的年齡卻無法跟其他同齡嬰兒比擬,被害人A童不太靈活、反應非常慢,也比一般小孩愛哭,必須抱著被害人A童她才比較不會哭。

我整天幾乎都抱著被害人A童,我會抱著被害人A童炒菜,或是郵差來送信時跑出去領東西,112年3月19日去小人國遊玩時我也帶著被害人A童出門去,當時由我抱著被害人A童,我先生抱著另一個小孩,還有另外一位年紀比較大孩子坐推車;

本案可能是在照顧被害人A童的過程中不小心搖晃過大,但我絕對沒有故意大力搖晃被害人A童,我一發現被害人A童不對勁,顧不得自己是失聯移工的身分,仍然馬上將被害人A童送醫急救;

我是後來才聽被害人A童的生母即證人○○說被害人A童患有癲癇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85頁、第126-134頁),被告僅坦承可能在照顧被害人A童過程中,因為被害人A童需要長時間抱在手上否則會哭鬧,因此在抱著被害人A童做家務的過程中,可能有疏忽而不當搖晃到被害人A童之情形。

㈡而證人○○○○○ ○○○○○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是專職保母,大約照顧被害人A童一週的時間,被害人A童比起其他小孩難照顧,抱她就會哭,只有被告才能抱被害人A童,被告對於照顧嬰兒很有經驗,在印尼時就有協助雇主照顧小孩,被告對小孩一直都很有耐心,小孩哭鬧時被告會逗她們玩、抱抱她們或是餵奶,但被告不會打小孩,也不會故意搖晃被害人A童,被告不會那麼狠心。

證人○○(被害人A童之生母)有跟我提過被害人A童有生病,但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病,是後來事發後證人○○才跟被告說被害人A童常會抽搐,有癲癇症狀且也有發病過,被告才表示早知道被害人A童有癲癇,就不會答應幫忙照顧等語(見偵字第8366號卷第11-13頁;

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57-61頁;

偵字第15265號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童之生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擔任保母工作,之前我住在被告家中時被告就有照顧5名小孩;

我將被害人A童交由被告照顧時每天都會跟被告聯繫,被告也會傳送被害人A童的影片給我,一直以來被害人A童除了腋下扭傷以外沒有其它症狀;

直到112年3月25日被告聯繫我並稱被害人A童有狀況、已經送醫急救,被告說被害人A童一直抽搐,問我是不是有家族病史或類似病情,我○○其實先天就有抽搐的病史,被告有跟我表示很抱歉造成被害人A童這樣子的狀況,可能是她的疏忽所造成。

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認為被告也是不小心所造成的等語(見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31-33頁、第37-38頁),證人○○○○○ ○○○○○及○○就被告照顧嬰兒很有經驗,及於被告照顧被害人A童期間有盡力照顧,然被害人A童患有癲癇等部分之證述內容概屬相符。

㈢由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 ○○○○○前開所證,被害人A童與其他嬰兒相較,須花費較多心力照顧,且因被害人A童會哭鬧,需要照顧者即被告長時間抱著安撫,期間被告仍需照顧其他孩童及處理家務事以維繫生活,因而可能在這期間不當搖晃被害人A童導致被害人A童受傷,可見被告辯稱可能在照顧被害人A童過程中不慎傷及被害人A童等情尚非子虛;

且觀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被告有故意搖晃被害人A童成傷之證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被害人A童之故意,僅能以過失之罪責相繩。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照顧被害人A童過程中,不慎讓被害人A童過度搖晃,使被害人A童因此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265號卷第80頁),經送醫救治後,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生命徵象不穩定,意識狀況及臨床神經學症狀均不正常,須接受氣管內管插管合併呼吸器使用,已達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6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683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48頁),足認被害人A童所受傷勢已該當前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甚明。

四、被害人A童為被告受託照顧之嬰兒,於本案案發時僅為甫出生未滿4月之新生兒,其身體各部位之器官、構造極為脆弱易損,全身發育亦未完全,本無法獨立行動或以言語等方式表達需求、感受,被害人A童更患有癲癇之先天疾病,需仰賴照顧者全天候悉心照料與呵護,如照護上稍有疏忽與不慎,極易釀成許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後果,此為眾人所皆知之事。

被告於照顧被害人A童時,因需長時間抱著被害人A童,且同時需處理家中之家務事,因此而不慎過度搖晃被害人A童,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業如上述,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A童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A童身體之故意,前已敘明,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傷害致重傷害罪與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間,就傷害行為及傷害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童於案發時僅為出生未滿4月之新生兒,竟疏未做好防護措施,不慎過度搖晃被害人A童,導致被害人A童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之傷勢而致重傷害,致使年幼之被害人A童身心遭受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本案係在同時照顧同鄉所託付之多名嬰幼兒時所發生,被告須面對其內心之自我心理譴責,參酌被害人A童之生母已明白表示不提出告訴、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3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A童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深具悔意;

且被害人A童之生母○○已明確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A童生母之諒解,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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