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4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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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與甲○○在網路上發生爭執,遂邀集少年李○崴(所涉妨害秩序非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乙○○、丙○○知悉少年李○崴未滿18歲)、丙○○(所涉妨害秩序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范瀷騰(所涉妨害秩序犯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前往教訓甲○○。

乙○○、少年李○崴、丙○○、范瀷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乙○○與范瀷騰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20分48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由乙○○、少年李○崴先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甲○○住處前公眾往來之巷道,共同徒手毆打甲○○至同日凌晨0時21分34秒止。

丙○○、范瀷騰於同日凌晨0時22分38秒駕車趕至現場時,丙○○立即徒手毆打甲○○,范瀷騰則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毆打甲○○,於甲○○與范瀷騰在爭搶該高爾夫球桿防止繼續被高爾夫球桿毆打時,乙○○則上前幫忙爭搶該高爾夫球桿,致甲○○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鼻部以及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臂多處挫傷、右鼻骨骨折、頭暈噁心、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但未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公共秩序之安寧,造成居住在當地附近民眾之不安。

嗣經甲○○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乙○○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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