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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竣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竣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竣羽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為「裝備商的執著」刊登「專營代辦小額,539簽牌(飲料圖),(抽菸圖)品質保證班的,其餘飛機頻道看,不定期更新!#店到店#北北基埋包#代碼繳費!!」之販毒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田竣羽上揭發布之販毒廣告訊息,遂喬裝買家與田竣羽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田竣羽即提供統一超商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繳費,待田竣羽確認收到上開款項共2,000元後,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村門市,將含有前揭第三級之毒品咖啡包5包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領取田竣羽所寄送之包裹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咖啡包5包送驗,結果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頁、偵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91-95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廣告頁面截圖(他卷第8頁=偵卷第1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16頁=偵卷第15-22頁)、員警取貨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包裹照片(他卷第18-23頁=偵卷第24-30頁)、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27頁=偵卷第31-3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41頁)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辦田竣羽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單據及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他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統一超商貨件查詢頁面截圖(他卷第17頁=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2、18687號起訴書(訴字卷第99-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起訴書(訴字卷第000-0000頁)附卷,又扣案之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4.823公克)(112年度院安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他卷第28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1-23頁=63-65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應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原先既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之故意,亦依約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被告當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故形式上被告與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並為員警所收受,然警員其意在逮捕被告,事實上其等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僅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TRAN DINH CHUONG,警方據以偵辦,因而查獲TRAN DINH CHUONG,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2、18687號案件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3頁)。
從而,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尚不宜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無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本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從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又無前科,僅因經濟困難而犯下本案,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仍以Telegram刊登訊息,欲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之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為被告用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毒品咖啡包5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得為2,00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沖泡飲品 紅色弄獅新年快樂壹包(原送驗編號 B00000000) 檢驗前毛重1.303公克、檢驗前淨重1.105公克、檢驗後淨重0.570公克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6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①總純質淨重1.092公克。
②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安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他卷第28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1-23頁=63-65頁)。
2 沖泡飲品紅色 Happy New Year 壹包(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2.221公克、檢驗前淨重1.463公克、檢驗後淨重1.023公克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0.2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沖泡飲品紅色Happy New Year壹包 檢驗前毛重2.200公克、檢驗前淨重1.598公克、檢驗後淨重1.167公克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4 沖泡飲品紅色謹賀新年壹包檢驗前毛重1.890公克、檢驗前淨重1.289公克、檢驗後淨重0.857公克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5 沖泡飲品紅色謹賀新年壹包檢驗重2.221公克、檢驗前淨重1.612公克、檢驗後淨重1.206公克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 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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