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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堯文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第18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堯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稽之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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