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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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鄭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清運如起訴書所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核被告鄭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為本件犯行前,已有4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其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被告認應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非妥適,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面對自己責任,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平常打零工,撫養2個小孩,收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獲取之1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376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頁、第66至76頁、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72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鄭 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會稽里10鄰大有路56
1號10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鋒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價格,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不知情台龍公司負責人張進秀(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包於111年3月1日起向明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濬公司)負責人陳重榮承包明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公司辦公室拆除及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程,並自同日起,自上址明濬公司辦公處所,將廢塑膠、廢木材、廢太空包袋、廢矽酸蓋板、廢鐵(鐵釘)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1塊明濬公司招牌)搬運至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地)及周國雄所有坐落同段第9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地)上。
嗣於112年1月7日10時許,警方會同新埔鎮公所清潔隊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周國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同案被告張進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周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私有地遭棄置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鄭紀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國有地遭棄置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LINE通訊軟訊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鄭鋒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查被告鄭鋒運送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私有地、本案國有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鄭鋒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上揭一般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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