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01,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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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9號、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Iphone 14黑色手機壹支、磅秤貳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君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琇妤、曾家煒、李珊菁等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蕭君全女友租屋處拘獲蕭君全,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0公克)、刮鏟1支;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君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Iphone14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在其上址住處扣得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4公克、3.13公克)、新臺幣(下同)現金9萬元、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刮刀1支、玻璃球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君全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539號偵卷偵卷第18頁反面、第189至191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第97頁),核與證人李琇妤(見16539號偵卷第31頁、第115至116頁)、曾家煒(見16539號偵卷第49頁正面、第181至182頁)、李珊菁(見16539號偵卷第62至63頁、第150頁、第15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李琇妤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煒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李珊菁交易毒品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16539號偵卷第3頁、第43至46頁、第52頁、第62頁、第66至83頁、第85頁、第211頁)。

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是因為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花費,所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來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係從中間賺取利差供自己施用所需,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蕭君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加重: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屬之。

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有無因被告蕭君全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覆以:本案犯嫌蕭君全雖以警詢筆錄供稱渠所販賣之毒品上游,惟經詢問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蕭嫌均答稱不記得,亦無法提供相關毒品交易紀錄及跡證可資偵查,僅憑蕭嫌片面說詞,亦難以追查渠毒品來源及共犯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6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自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而販毒牟利,係法律知識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罹重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也供出上游,僅因警未積極追查而未能查獲,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3次,販毒對象、次數、數量、金額非多,販毒所得共僅1萬3,485元,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亦有正當工作,生活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其僅為己施用所需,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理由難認正當。

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且被告乃從中賺取利差,依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等情節,未見有何所謂「法重情輕」之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

是辯護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取。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板模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母親、兄弟姊妹同住、已離婚、有1名4歲子女與前妻同住(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據被告供述販賣所得如附表編號1僅收取9,985元外、編號2、3均有收到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磅秤2台、分裝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刮鏟1支、刮刀1支、玻璃球1個、現金9萬元等物,或係被告網路博弈所得、或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第90至93頁)。

而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李琇妤 蕭君全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琇妤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旁某花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琇妤,並由李琇妤以跨行存款至蕭君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購毒價款9,985元,其餘款項則因李琇妤另案遭查獲而迄未給付。
蕭君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家煒 蕭君全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家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統一便利商店飛鳳門市後方停車場,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家煒。
蕭君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珊菁 蕭君全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珊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李珊菁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珊菁。
蕭君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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