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1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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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 XUANCUONG(中文姓名:杜春強)




選任辯護人姜智匀律師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7號、第10621號、第1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 第14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O XUANC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DO XUANCUONG(中文姓名:杜春強)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8月21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依據卷內事證
 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上開罪名之罪嫌仍屬重大。而其中
 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否認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之經
 經過未能明確供述,且比對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其等對犯罪
 事實經過、在場者為何人為何行為等節之供述仍存有歧異,
 檢察官亦對本案尚有聲請傳喚證人桃文雄未到庭,並審酌被
   告目前在臺灣地區無可聯絡之地址,且已逾居留期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㈣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並考量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對被告DO XUANCUONG裁定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官翁禎翊   
   法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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