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19,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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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智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內,透過李俊毅(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為0.6公克)予許澄緯,並將海洛因交付予許澄緯,且自許澄緯處收受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

許澄緯向邱智恩購買上開海洛因後,當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倒地不起,並呈現呼吸心跳停止之狀態,經救護人員將許澄緯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抑制,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48卷第176至178頁、第211至212頁、第215頁,本院卷第94頁、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幫助施用者李俊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2相411卷第140頁、第143至147頁,112偵11448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死者許澄緯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屍體照片、救護車抵達現場照片、死者許澄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許澄緯之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89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相414卷第1至2頁、第9頁、第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72頁、第83頁、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8頁、第169至170頁、第171頁、第174至178頁、第182至1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智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當庭具體主張被告前於①000年0月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1年11月5日確定;

②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

③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3年3月24日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等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裁定書等件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檢察官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一併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上開毒品,致罹重典,復觀以其上開販賣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依被告之販賣所得詳加考量,並審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上揭微量販賣毒品予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之行為,可謂係吸毒者互通有無之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就上揭部分均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且數量甚少,獲利僅500元,即便以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後,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自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咸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

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展現之其他犯後態度;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實際收取如500元,已如前述,該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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