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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5、185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號「新竹縣體育場」,趁蔡念岑未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蔡念岑所有原置上開體育場遮陽處椅子上之袋子(內有錢包1個、健保卡1張、汽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等物,以上除現金外,均已發還蔡念岑)得手,再將現金花用殆盡。
㈡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遠傳電信新竹新豐加盟門市,持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欲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購買手機,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㈢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5時1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徒手竊取曾卉芳放置在上址校園操場旁地上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汽車鑰匙1支、行動充電器1個、手持電風扇1個、駕照1張、健保卡11張、身分證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1張、遠東銀行卡1張及現金1萬元等物,以上除現金外,均已發還曾卉芳),再將現金花用殆盡。
㈣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5時17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正特約門市,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出示行使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刷卡購買價值32,900元之IPHONE 14 PRO1支,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曾卉芳」之署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1張後,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曾卉芳、玉山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客戶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於得手上開手機後,變現花用。
二、案經蔡念岑、曾卉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鍾新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5頁)」、「被告鍾新永前案判決共5份(本院卷第35至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一㈣於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曾卉芳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一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2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未遂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書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有公訴人提出之被告前案判決共5份附卷,再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錢包1個、健保卡1張、汽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
就事實一㈢竊得之皮夾1個、汽車鑰匙1支、行動充電器1個、手持電風扇1個、駕照1張、健保卡11張、身分證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1張、遠東銀行卡1張,均分別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念岑及曾卉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8539號卷第18頁、偵16605號卷第18頁),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就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念岑所有之現金2萬200元、告訴人曾卉芳所有之現金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念岑及曾卉芳,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曾卉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1張),業已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㈣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4 PRO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鍾新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鍾新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鍾新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鍾新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曾卉芳」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05號
第18529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號「新竹縣體育場」,徒手竊取蔡念岑放置在椅子上之袋子(內有錢包、健保卡、汽機車行照駕照、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等物)得手,再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遠傳電信新竹新豐加盟門市,持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欲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購買手機,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日15時1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徒手竊取曾卉芳放置在操場旁地上之包包(內有皮夾、鑰匙、充電器、手持電風扇、證件及現金1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再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正特約門市,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出示行使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曾卉芳」之署名1次後,持該偽簽之簽帳單交付,使該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鍾新永所購買之IPHONE 14 PRO(價值32,900元)後變現花用。
二、案經蔡念岑、曾卉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新永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蔡念岑財物,及持告訴人蔡念岑上開信用卡、金融卡欲購買手機未遂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曾卉芳財物,及持告訴人曾卉芳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手機後變現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念岑、曾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蔡念岑之財物遭竊,及上開信用卡、金融卡遭盜刷未遂之事實。
2、告訴人曾卉芳之財物遭竊,及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購買手機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簽單及統一發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揭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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