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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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睿宏(原名徐子賢)




宋政賢


沈湍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癸○○、甲○○、己○○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9頁、第161頁、第1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54條毀損罪;

而被告甲○○(原名徐子賢)、己○○、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毀損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癸○○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癸○○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持球棒砸車乙情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本案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雖為深夜,惟該處係大馬路,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4-96頁),被告癸○○攜帶兇器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癸○○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癸○○攜帶兇器為本案聚眾鬥毆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仍需行為人對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

經查: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證人即同案共犯宋○釩很久了,知道證人宋○釩是少年,因為證人宋○釩父親是我的老師,我有去過證人宋○釩家,但我不認識證人蘇○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庚○○明知證人宋○釩為少年,仍與少年宋○釩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認識證人即同案共犯宋○釩、蘇○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蘇○富身邊玩在一起的朋友都已年滿18歲,我沒有看過證人蘇○富去學校唸書,且我並未與證人蘇○富長時間互動,我會認識證人蘇○富是支援陣頭時,有活動才會聯繫;

我不清楚證人宋○釩之年紀,我是在喝酒之場合認識證人宋○釩,且僅有互動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被告甲○○、己○○供稱不認識少年宋○釩、蘇○富,而由被告癸○○前開所稱其與少年宋○釩、蘇○富並非熟識,佐以被告癸○○認識少年宋○釩、蘇○富係在陣頭、喝酒之成年人場合,亦未見少年蘇○富就學,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癸○○、甲○○、己○○等3人就同案共犯宋○釩、蘇○富為少年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主張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癸○○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表示欲賠償告訴人辛○○等人之意願,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告訴人辛○○等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被告癸○○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

考量被告癸○○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癸○○因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本案被告癸○○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癸○○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甲○○、己○○及庚○○等人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在公共場所為聚眾鬥毆、助勢等犯行,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辛○○、壬○○及丙○○等3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癸○○等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告癸○○等4人均有到庭,告訴人辛○○、壬○○及丙○○則均未到庭而未能談調解(見本院卷第193頁),參酌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等4人就本案之行為分工(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告訴人辛○○等3人幸僅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7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癸○○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甲○○、己○○、庚○○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鋁棒1支(見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係同案被告丁○○所有,非屬被告癸○○所有,且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供其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癸○○所有且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球棒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徐子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癸○○、徐子賢、己○○、乙○○、戊○○、庚○○、少年宋○釩、少年蘇○富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3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732巷口之「微笑檳榔攤」前,因細故與「反飆車聯盟」成員發生爭執,且均知悉新興路732巷口前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癸○○及其他不詳之人,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未扣案),下手毀損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後座左側板金凹陷及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破損等處損壞;
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及左後車窗玻璃破損、多處板金凹陷等處損壞;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後尾燈破損、引擎蓋、左後車架梁柱凹陷等處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辛○○、壬○○及丙○○。
另徐子賢、己○○、乙○○、戊○○、庚○○、少年宋○釩、少年蘇○富則在場助勢。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車之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之事實。
3 被告徐子賢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7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集之事實。
8 告訴人辛○○、壬○○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車輛遭到毀損之事實。
9 同案少年宋○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同案少年蘇○富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宋志澄、高惠琴、廖慈恩、溫竣達、彭新堯、劉名翰、黃琮棋、林柏恩、葉時政、彭崇哲、李昆泰、陳彥宇、詹瑋頡、許志愷、邱繼偉、蔡翔安、鍾至翔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球棒。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罪嫌;
被告徐子賢、己○○、乙○○、戊○○、庚○○、少年宋○釩、少年蘇○富,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然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丁○○、癸○○等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癸○○同時涉犯毀損及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7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球棒,屬被告丁○○所有,持以犯罪之工具,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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