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4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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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惜龍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惜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吳惜龍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向彭煥林承租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103室居住。

吳惜龍因一時情緒不穩,明知新竹市○○區○○街000號,係一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之地上3層樓建築,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7時6分前某時許,在其承租之103室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朝易燃性液體點火,火勢起燃後向房間內物品延燒,幸經106室房客林佑蓉即時發現,旋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報案處理,嗣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新竹市消防局人員抵達上址搶救,始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將火勢撲滅,致置於103室內之傢俱受燒碳化及燒失、電器嚴重燒損,然103室以外之牆面、天花板僅有受燒煙燻之情形,即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97至110頁),核與證人彭煥林、 黃夙娸、郝文先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1815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9 頁),且經證人陳沛慈、林志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屬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18至220頁) ,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 緊急生化驗血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租借契約書、 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 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30至58頁、第92至204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穩,竟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放火方式表達情緒,可能造成之傷害不僅是財產還有危及人命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鐵工、餐廳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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