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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鵬程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第19430號、第20100號、第20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鵬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古鵬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且依被告前案紀錄,其均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已有8次販賣毒品犯嫌,又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嫌,顯然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再犯,爰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又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裁定於113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得照、鄭詠州、曾建達、程連民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各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犯嫌重大。
㈡再者,被告所涉之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前案偵審暨執行紀錄,被告多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或執行,是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先前已因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轉讓禁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再犯本案共8次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嫌。
㈢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而本院權衡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眾,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頗鉅,復考量本案雖已經終結,惟尚未宣判,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及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可能性及風險,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自113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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