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5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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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游哲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葉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祖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第222頁、第2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游哲豪、葉祖丞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被告蔡銘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游哲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駁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魏于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蔡銘海等5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蔡銘海等5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42-24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辯護人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被告蔡銘海等人於凌晨時分進入公眾得出入之皇家翡翠商務會館,該會館緊鄰大馬路,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被告游哲豪尚攜帶模擬槍1支,更於前開皇家翡翠商務會館內2度擊發空包彈,被告等人攜帶危險物品尋釁之行為,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蔡銘海等6人攜帶危險物品為本案聚妨害秩序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銘海等6人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等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蔡銘海等6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和被害人皇家翡翠商務會館負責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37-139頁),考量被告蔡銘海等人均正值壯年,且被告蔡銘海、游哲豪及葉祖丞所共同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蔡銘海等6人復均共同因攜帶危險物品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被告蔡銘海等3人所犯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亦因在場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就被告蔡銘海等6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蔡銘海、游哲豪2人得易科罰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對於被告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及鄧志偉4人尊重法院量處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寬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情狀,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等人未思正當處理酒後情緒,竟由被告蔡銘海夥同被告游哲豪等人攜帶模擬槍而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皇家翡翠商務會館尋釁,被告蔡銘海更另恐嚇皇家翡翠商務會館之櫃檯人員,所為均無足取;

衡以被告蔡銘海等6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等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寬恕,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等6人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

參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本案所使用以妨害秩序之模擬槍係由被告游哲豪所拿取,及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41-242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242-243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銘海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游哲豪所攜帶之危險物品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蔡銘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哲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祖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于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三)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陳翊祥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15年12月27日始緩刑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
(五)魏于竣前因賭博罪,經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六)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銘海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鑽石時尚會館門口,因酒後欲至對面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皇家翡翠商務會館(下稱皇家翡翠會館)尋釁,竟夥同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人步行穿越馬路在皇家翡翠會館前集結討論,並由游哲豪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停放馬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拿取模擬槍1支(經鑑定槍管未貫通,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意圖供行使之用並藏放於衣服內,眾人均知悉上開營業中之會館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消費,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先後進入皇家翡翠會館大廳內,蔡銘海、葉祖丞將身體靠在櫃檯前,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隨侍在旁,游哲豪則取出模擬槍手持站在大廳中央,由蔡銘海對櫃檯人員李麗雅、陳素菁質問「你們主事是誰?」「店裡是誰圍的(圍事)?」等語,要求老闆出面,並抬頭向游哲豪示意,游哲豪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持模擬槍對皇家翡翠會館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1顆;
嗣因未獲店家回應後,游哲豪又於同日凌晨3時48分持模擬槍再對皇家翡翠會館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1顆後,將模擬槍放回前揭車輛內,再由葉祖丞於同日凌晨3時51分以腳踢破擺放店內兩側之花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眾人乃共同離去,以上開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李麗雅、陳素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游哲豪於同日上午5時許到場並扣得其所攜帶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銘海知悉警方已在調查處理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夥同游哲豪前往皇家翡翠會館內,向櫃檯人員陳素菁質問店家報警事宜,並向其恫稱:「請老闆跟我聯絡,若要繼續開店的話,如果沒有聯絡,我就每天來,讓你的店無法做下去」等語,致陳素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與被告游哲豪等5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皇家翡翠會館,並由其與櫃檯人員對話之事實。
二、坦承事發後又返回皇家翡翠會館內要求老闆出面之事實。
2 被告游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皇家翡翠會館大廳,並先後持模擬槍朝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之事實。
3 被告葉祖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皇家翡翠會館大廳,並以腳踢破該店內兩側花盆之事實。
4 被告陳翊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皇家翡翠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5 被告魏于竣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皇家翡翠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6 被告鄧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皇家翡翠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7 證人陳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蔡銘海於事發後返回前揭店內對其恐嚇話語之事實。
8 證人李麗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9 證人即皇家翡翠會館負責人謝斯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0 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9張、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07331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
證明自被告游哲豪查扣之模擬槍1支及彈匣內之空包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且該模擬槍(含彈匣)業經新竹市政府裁處沒入之事實。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6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9張。
一、證明被告游哲豪持有模擬槍1支(含彈匣),且嗣為警扣得之事實。
二、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游哲豪、葉祖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6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銘海所犯上開妨害秩序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5月12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分書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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