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緝,4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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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宥富(原名黃耀輝)冒用其不知情叔叔「黃金田」之身分,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4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黃金田之同意及授權,即持前向黃金田所借用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在新竹市○○路0○0號1樓,向其所任職之冠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承租車輛,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本票上偽簽「黃金田」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書及本票交付予冠鼎公司以行使,用以承租由蔡坤佑所購買、登記於冠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黃金田、冠鼎公司及蔡坤佑辨識與其簽約承租車輛者身分之正確性。

黃宥富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僅支付109年1月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即未再付款,亦未歸還車輛,經蔡坤佑於109年4月2日23時30分許,自行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尋獲該車輛(黃宥富涉犯侵占、詐欺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26頁;

本院卷第85頁、第124頁、第127-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叔叔黃金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9-6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6頁、第51-52頁)相符,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借支單、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40萬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9-11頁、第13頁、第14頁、第32頁、第33頁、第34-35頁、第53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冒用「黃金田」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各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本票上各偽造「黃金田」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均以向冠鼎公司及告訴人蔡坤佑租賃車輛為目的,客觀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所為,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日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心智健全,未思正途謀求工作,僅因職業駕照遭吊銷仍欲從事駕駛白牌車工作,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租賃車輛,嗣後更使告訴人蔡坤佑無法聯繫而音訊全無,係告訴人蔡坤佑自行將本案租賃車輛尋回,迄今更未和告訴人蔡坤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找尋工作以獲取收入,竟假借其它理由向不知情之叔叔黃金田取得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冒用證人黃金田之身分偽簽本票與租賃文書而向冠鼎公司、告訴人蔡坤佑租賃車輛,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已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蔡坤佑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內容」欄所示偽造「黃金田」之署押及指印,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1張,為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偽造之「黃金田」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取得之租賃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經告訴人蔡坤佑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1-5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所偽簽之文件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內容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 承租人姓名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 偵卷第53頁 2 承租人簽名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 3 乙方簽章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 4 客戶基本資料 姓名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 偵卷第13頁 5 現金借支單 借用人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按捺指印4枚 偵卷第14頁 6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1月17日 發票人欄位 「黃金田」署押2枚、按捺指印6枚 偵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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