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軍訴,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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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以威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徐元晟




選任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軍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元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以威無罪。

事 實

一、崔以威前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院長,綜理該院各項事務,徐元晟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負責該院預防醫學之業務,包括接種流感疫苗、HPV疫苗、COVID-19疫苗等業務,及擔任與新竹市衛生局就疫苗接種業務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登錄該院每日疫苗接種者之資料及將該等資料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設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疾管署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考量醫護人員、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以及高接觸風險第一線工作人員之同住者亦屬於高感染風險族群,為儘速對該等對象建立免疫保護力,依據傳染病防制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相關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開放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前述同住者之身分別代碼為「C03E」(即第三類對象-C03高接觸風險第一線工作人員-因應疫情防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認定有接種亟需之對象1.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同住者),惟自同(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指揮中心亦於6月6日公告雙北(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縣市以未曾接種疫苗之第一類醫事人員為接種對象,故自6月6日起,新竹市僅第一類醫事人員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係COVID-19疫苗接種之合約院所,該院醫務行政士徐元晟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於110年6月8日,徐元晟向崔以威報告該院之公費AstraZeneca疫苗(下稱AZ疫苗)尚有剩餘,且經詢問後並無第一類醫事人員有意願接種,崔以威遂通知其母親崔温玉梅、配偶朱令儀、兒子崔向宇、女兒崔向欣、胞弟崔以信、姪女崔向可及友人古鈺玄、吳載道、鍾喬安共9人(下稱崔温玉梅等9人)前往該院,由其親自問診後由不知情之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徐元晟明知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並非第一類醫事人員,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即C01醫事人員-設置專責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醫院【曾收治/已收治病人】-非第一線工作人員),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疾管署管理疫苗資訊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崔以威、徐元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元晟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8日向被告崔以威報告該院之公費AZ疫苗尚有剩餘,且經詢問後並無第一類醫事人員有意願接種,被告崔以威遂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前往該院,由被告崔以威親自問診後由不知情之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被告徐元晟則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依循往例將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但相關函文並未敘明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而且相關身分別代碼不是由我來判定,我也不知道有C03E這個代碼云云。

經查:

(一)被告徐元晟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負責該院預防醫學之業務,包括接種流感疫苗、HPV疫苗、COVID-19疫苗等業務,及擔任與新竹市衛生局就疫苗接種業務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登錄該院每日疫苗接種者之資料及將該等資料上傳至疾管署設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徐元晟有於110年6月8日向被告崔以威報告該院之公費AZ疫苗尚有剩餘,且經詢問後並無第一類醫事人員有意願接種,被告崔以威遂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前往該院,由被告崔以威親自問診後由不知情之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被告徐元晟則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元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36頁、第367至407頁),並有接種名冊、新竹市衛生局110年6月29日衛政字第1100016174號函、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9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19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2至34頁、第37至80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有關COVID-19疫苗接種,合約醫療院所需先依COVID-19疫苗接種對象進行接種身分認定,且接種資料之身分登錄,亦需依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登載一情,有新竹市衛生局110年5月3日衛疾字第110001096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6頁),參以被告徐元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登載施打疫苗者的基本資料、代碼到「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系統的業務也是我負責的。

詳細的登載作業流程如同偵卷他卷的照片所示。

我自己實際上需要依照施打民眾的身份、桌上代碼表確認實際狀況後,登載上去。

我並不是不管施打民眾的身份、代碼表而隨便施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徵被告徐元晟明知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乙情無訛。

(三)依被告徐元晟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偵卷第11頁,新竹市衛生局於110年5月24日有在新竹COV合約回報群組傳送暫緩自費對象以及第一類至第三類接種訊息,你當時是以「沅宬元晟」的帳號回覆收到?)對」、「(問:所以你已知悉自110年5月24日起暫緩自費對象以及第一類至第三類人員接種?)對」、「(問:你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說「我只知道該門診之接種者,其中兩位是醫護人員,其他是院長熟識的人,因為我看到有一些接種者打完疫苗後,院長還陪他們離開健檢中心,所以我推測是院長熟識的人?)對」、「(問:你怎麼知道來打針的人是員工或者是同住家人?)我認識醫院九成的員工,如果不認識的就是眷屬,認識的就是員工」、「(問:經查,000年0月0日下午接種公費AZ疫苗的崔以威的家屬包含其母親、配偶、兒子、女兒、兄弟、姪女等,其中他的兒子、女兒和姪女分別為20歲和18歲,從他們的外觀即可推知他們的年齡而知道他們不是醫事人員,你當時見到這些人時是否就知道他們是崔以威的家屬?)我當時見到他們時,心裡就有猜到他們可能是崔以威院長的家屬」、「(問:你說院内員工九成你都認識?)是」、「(問:你不認識就判斷是家屬?)是」、「(問:所以崔以威的家屬你都不認識?)對」、「(問:所以你會判斷他們是家屬?)對」、「(問:你在進行登入時,沒有發現他們都姓崔?)我有發現,但是又不敢去問,我就沒有問了」、「(問:身分別代碼表中,身分別大類“C01”係指何類人員?)醫事人員」等語(見他卷第80頁、偵卷第138至139頁、第169至170頁),可知被告徐元晟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明知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並非第一類醫事人員,卻逕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足認被告徐元晟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徐元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

然查: 1.被告徐元晟於偵訊時供稱:我知悉自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對於接種資料之身分登錄,我係依偵卷第11頁背面的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登載,我認知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只要是在醫院診間接種,就是用「C01A03」、「C01B03」登載,這也是林月雲告知我的。

另外相關敘明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是C03E的函文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於偵訊時又稱:依據函文我當時知悉有段期間開放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但針對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應如何登載,我沒有詢問過林月雲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偵卷第186頁的對話截圖我有看過(敘明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是C03E),我有確實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不清楚自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相關函文並未敘明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而且相關身分別代碼也不是由我來判定,我也不知道有C03E這個代碼(見本院卷第380至394頁),是其就是否知悉自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

需否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

伊有無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

是否知悉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是C03E;

證人林月雲有無告知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只要是在醫院診間接種,就是用「C01A03」、「C01B03」登載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徐元晟辯稱相關函文並未敘明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而且相關身分別代碼不是由伊來判定,伊也不知道有C03E這個代碼云云,惟被告徐元晟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徐元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偵卷第186頁的對話截圖我有看過(敘明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身分別代碼是C03E),我有確實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被告崔以威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110年6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執行公費AZ疫苗接種名冊摘錄,該名冊内容係何人繕製?接種疫苗的民眾在名冊中的「身分別大類」、「身分別細分類」和「身分別次細分類」等欄位内容如何決定?何人決定最終在前述欄位中填入何代碼?)由徐元晟負責繕製,至於接種疫苗的民眾在名冊中的「身分別大類」、「身分別細分類」和「身分別次細分類」等欄位内容如何決定及代碼為何,我是責成由徐元晟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參以新竹市衛生局110年5月3日衛疾字第1100010961號函亦敘明接種資料之身分登錄,需依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登載乙情,是被告徐元晟僅空言辯稱相關函文並未敘明需依接種對象之身分,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進行登載,而且相關身分別代碼不是由伊來判定,伊也不知道有C03E這個代碼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元晟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元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元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徐元晟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明知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並非第一類醫事人員,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將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疾管署管理疫苗資訊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崔以威前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院長,綜理該院各項事務,被告徐元晟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負責該院預防醫學之業務,包括接種流感疫苗、HPV疫苗、COVID-19疫苗等業務,及擔任與新竹市衛生局就疫苗接種業務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登錄該院每日疫苗接種者之資料及將該等資料上傳至疾管署設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疾管署成立之指揮中心考量醫護人員、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以及高接觸風險第一線工作人員之同住者亦屬於高感染風險族群,為儘速對該等對象建立免疫保護力,依據傳染病防制法等相關規定,自110年5月3日起,開放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前述同住者之身分別代碼為「C03E」,惟自同(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指揮中心亦於6月6日公告雙北(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縣市以未曾接種疫苗之第一類醫事人員為接種對象,故自6月6日起,新竹市僅第一類醫事人員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係COVID-19疫苗接種之合約院所,惟該院時任院長被告崔以威、醫務行政士被告徐元晟均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兩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被告徐元晟向被告崔以威報告該院之公費AZ疫苗尚有剩餘,被告崔以威遂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前往該院,由其親自問診後由不知情之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被告徐元晟則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疾管署管理疫苗資訊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崔以威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崔以威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徐元晟之供述;

(二)接種名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9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1901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崔以威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係基於剩餘疫苗不要浪費,才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由我親自問診後由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但我並未指示徐元晟需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等語。

經查:

(一)被告徐元晟雖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0年5月24日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後,隨即向上層報,我的主管會在該週的院務會議中宣導此事,所以有參加該次院務會議的崔以威知悉上情等語(見他卷第67至68頁),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0年5月24日當週因疫情故未召開院務會議一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2月2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3248號函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徐元晟所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猶難逕以被告徐元晟前揭有瑕疵之供述內容,遽為被告崔以威不利之認定。

(二)卷附接種名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9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1901號函,固顯示於110年6月8日,崔温玉梅等9人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由被告崔以威親自問診後由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乙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崔温玉梅等9人接種公費AZ疫苗之際,並非指揮中心斯時開放優先接種之身分別,然依被告徐元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經查,崔以威親人接種AZ疫苗後,上傳NIIS系統的接種紀錄中的身分別登錄為C01A03,是誰登錄的?)是我登錄並上傳的」、「(問:你為何會將崔以威院長之親人的身分别代碼登錄為C01A03?是否崔以威指示?)因為我在上傳時都是統一作業,從第一類至第三類同住者可公費接種疫苗時,院内醫護人員的同住者接種疫苗後,我一直就是以C01B03或C01A03兩種身分別代碼來登錄,因此崔以威院長的親人接種疫苗後,我才會以C01A03身分別代碼來登錄,這是我個人疏失,我上傳時只著重於是否確實有將接種紀錄上傳,不會因為這是誰而特別更改他的身分別代碼。

崔以威並沒有指示我使用此身分別代碼」、「(問:當天後來剩餘的COVID-19疫苗,院長有通知他的家屬、好友來打,之後院長有指示你後續填載代碼表如何處理嗎?)沒有」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391頁),可知被告徐元晟係基於獨立之意思,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實非受被告崔以威之指示,則被告崔以威就被告徐元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究係有無主觀之意思聯絡,以及究否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無從徒憑被告崔以威有使崔温玉梅等9人接種公費AZ疫苗,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崔以威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而援為被告崔以威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崔以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崔以威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崔以威有公訴意旨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崔以威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崔以威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崔以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崔以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崔以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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