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選訴,1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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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方


吳明哲



羅美惠



上列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59、160、169、17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吳明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羅美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楊貴方與吳明哲、羅美惠夫妻為朋友,吳明哲、羅美惠與附表一「期約對象」欄所示之余新築等人亦為朋友,其等為使楊貴方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竹市東區中正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新竹市東區中正里里長,竟為下列犯行:

㈠、楊貴方知悉余新築之戶籍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竟與吳明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推由吳明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與余新築約定本次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楊貴方,余新築明知吳明哲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約定為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仍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而許以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貴方之一定行使(余新築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下稱王長青等3人)前均非設籍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且均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或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之真意及事實,竟與王長青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4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由楊貴方提供上開房屋遷移所需之資料,並推由吳明哲、羅美惠要求王長青等3人將戶籍分別遷入上址房屋,並基於投票期約(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待選舉前一日將分別給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期約對價利益之方式,約定本次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楊貴方而為之一定之行使。

嗣楊貴方取得上址之戶籍資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予吳明哲,復由羅美惠持個人證件自行前往新竹○○○○○○○○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王長青等3人戶籍分別遷入上開2址,而王長青等3人均以此方式取得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俾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楊貴方。

嗣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依新竹○○○○○○○○之戶籍登記,將王長青等3人編入本次選舉中正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而王長青等3人均於本次選舉時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王長青等3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王光華等人,因未取得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故就虛偽遷徙戶籍部分均經檢察官以不處罰預備犯為不起訴處分,就期約受賄部分則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選他字100卷三第135-142、157-158、111-115、128-131、193-194、208-211、94-98頁、本院卷第95、99、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選他字100卷三第183、208-211、162、176-177、170-171、181頁、本院卷第95、105-10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1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03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中正里領票及投票紀錄表格暨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在卷足佐(警聲搜字555卷第7-11頁、選偵字159卷第170、118、171、120、172、121、173、125頁、選偵字171卷第110-116頁)。

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㈡、故核被告楊貴方、吳明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暨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起訴意旨原載罪名刑法第146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3人上開所述期約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被告楊貴方於本次里長選舉中當選,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期約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期約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

同理,被告3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使被告楊貴方當選里長之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3人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被告楊貴方當選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王長青等3人共同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被告楊貴方,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仍應以共犯論之。

再者,被告3人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為,目的係為求特定候選人順利勝選,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顯有誤會。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3人為使被告楊貴方能順利當選里長所為上開犯行,已嚴重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行為可責性極大,雖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3年,惟因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足使被告3人所受宣告刑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

㈧、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不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價值,被告楊貴方欲參選里長為里民服務,卻不遵守公平競爭之選舉機制,與被告吳明哲、羅美惠圖謀以不正方法當選,心存僥倖期約賄賂,並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及參與犯罪情節、期約賄賂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楊貴方、吳明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羅美惠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深受教訓,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該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

故爰依上開規定,並衡酌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3人宣告如各該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期約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及期約之賄賂 現有戶籍狀況/ 虛偽遷徙戶籍時地 備註 1 余新築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余新築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承諾本次選舉結束後會招待旅遊之賄賂(迄未履行)。
余新築於107年5月18日即已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
2 王長青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王長青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承諾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予王長青(迄未交付)。
於111年2月9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
3 江金達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江金達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承諾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江金達(迄未交付)。
江金達於111年5月3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
4 蔡素珠 羅美惠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蔡素珠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承諾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蔡素珠(迄未交付)。
111年6月29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行為者 對象 時間 地點 期約對價/備註 本次投票後接受旅遊招待或投票前一日接受現金1000元之賄賂,下簡稱旅遊或1000元 1 吳明哲 王光華 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 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 旅遊 2 吳明哲 楊佳榕 同上 同上 旅遊 3 吳明哲 楊琇智 同上 同上 旅遊 4 吳明哲 王嘉愉 同上 同上 旅遊 5 吳明哲 楊新英 同上 同上 旅遊 6 吳明哲 劉文山 同上 同上 旅遊 7 羅美惠 王樹芳 同上 同上 1000元 8 吳明哲 陳添基 同上 同上 旅遊 9 羅美惠 李順華 同上 同上 尚未選 10 吳明哲 彭明立 同上 同上 1000元 11 吳明哲 陳朝宗 同上 同上 1000元 12 吳明哲 康貴凱 同上 同上 旅遊 13 吳明哲 吳金鎗 同上 同上 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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