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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蔚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7、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蔚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佳蔚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成年賣家,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子彈。
㈡於購買上開玩具手槍後之103年7、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玩具手槍交付與「阿賓」,由「阿賓」以更換槍管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彈匣1只,下稱本案手槍)。
「阿賓」於余佳蔚交付當月改造完成本案手槍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手槍交付余佳蔚,余佳蔚即將本案手槍與本案子彈置放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黑色Coach包包內藏放。
㈢嗣余佳蔚於111年8月29日2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新庄街某處范夢茹之住處(住址詳卷)與范夢茹、邱偉誠、林奕琦、古采妮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後,在新竹縣○○鄉○○街00號及27巷口,扣得余佳蔚遺落於現場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黑色Coach包包,及置放在包包內之本案手槍、子彈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部分語意不明確或錯誤之處,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詳如本院卷第103-104、113頁審判筆錄所載),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余佳蔚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5、103-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范夢茹、邱偉誠、古采妮、林奕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他卷第6-7、10-13、18-19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0-24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5-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11月7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10005691號函暨函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他卷第47-53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再本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之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刑事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4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足稽(他卷第54-57頁),依上,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由「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該條例第7條第1項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8條第1項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槍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
故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非法持有子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與「阿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因為好奇、好玩,方會購入玩具槍與本案子彈,購買時並未打算請「阿賓」幫忙改槍,後來是因為「阿賓」告知他會改槍,才將玩具槍交給「阿賓」改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係先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本案子彈後,方另行起意製造本案手槍,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警方最初係移送被告持有手槍,然被告自承是透過朋友來改造手槍為由,認被告對於較重之製造手槍罪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云云(本院卷第115頁)。
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惟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造行為,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查本案源於被告與證人范夢茹、邱偉誠、林奕琦、古采妮發生爭執,遺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黑色Coach包包及置放在包包內之本案手槍、子彈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而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後被告始自白其製造本案手槍之犯行,是被告自白其製造本案手槍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查獲其持有本案手槍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叫朋友「阿賓」換槍管,我跟他是吃藥認識,我現在找不到他等語(他卷第62頁反面),並未提供足資辨識「阿賓」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檢、警自無從追查「阿賓」,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險、並未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或傷及他人而造成任何實害,兼衡其前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另就罰金刑部分,衡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手槍既屬被告非法製造,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子彈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黑色Coach包包1個,係被告所有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110頁),且為藏放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物,爰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他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5。
⒉刑事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他卷第54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⒈即他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刑事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他卷第5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⒊刑事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4037號函補充鑑定結果(本院卷第85頁):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1顆 ⒈即他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鑑定結果(他卷第54頁):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 1顆 ⒈即他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刑事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他卷第54頁):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喜得釘) 60顆 ⒈即他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刑事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他卷第54頁):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彈殼(半成品) 1組 即他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7 槍管(非制式槍管) 2支 ⒈即他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⒉刑事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他卷第54頁)暨政部112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86號函認定內容(偵2707卷第21頁): ⑴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外殼: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黑色Coach包包 1個 即他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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