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曾孫傳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
- (二)告訴人黃暐翃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
- (三)告訴人吳明修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 (四)告訴人朱育瑨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 (五)告訴人黃育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 (六)被告所提供之其與「小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曾孫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人間
- (三)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
-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4罪間,被害人不同
-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各編號洗錢犯行已
- (六)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三)另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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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孫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4號、第15884號、第161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491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孫傳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内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曾孫傳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或轉帳來路不行之款項,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小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薇」使用。
迨「小薇」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復由曾孫傳依「小薇」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孫傳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暐翃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吳明修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朱育瑨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黃育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六)被告所提供之其與「小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孫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各編號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擔任車手轉匯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期賠償告訴人,而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並加以轉匯款項,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本案所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付「小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情形 偵查案號 主 文 1 黃暐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方晴薇」之人,與告訴人黃暐翃結識,迨雙方熟識後,「方晴薇」便向告訴人黃暐翃佯稱:因其與親戚有房產糾紛,需要資金協助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黃暐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日1時43分許 5萬元 於111年6月8日2時43分許,先由「小薇」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將包含告訴人黃暐翃遭詐騙之左揭款項在內之贓款,至國外儲值網站進行刷卡,再由被告為其收取驗證碼後,提供予「小薇」完成儲值。
111年度偵字第14904號 曾孫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日1時43分許 5萬元 2 吳明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慧茹」之人,與告訴人吳明修結識,迨雙方熟識後,「林慧茹」便向告訴人吳明修佯稱:因遇到經濟上困難,希望能向其借錢以度過難關云云,致告訴人吳明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先後於111年6月9日1時54分許、同日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5,500元(包含告訴人吳明修遭詐騙之左揭款項),轉帳至「小薇」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於111年6月10日2時48分許,由「小薇」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將包含告訴人黃暐翃遭詐騙之左揭款項在內之贓款,至國外儲值網站進行刷卡,再由被告為其收取驗證碼後,提供予「小薇」完成儲值。
111年度偵字第15884號 曾孫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9日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9日1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2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2時3分許 5萬元 3 朱育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正義追回團隊」向告訴人朱育瑨佯稱:可為其追回其先前投資虛擬貨幣虧損的錢,惟其須預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朱育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8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ATM提領之方式,將包含告訴人朱育瑨遭詐騙之左揭款項在內之贓款轉帳至「小薇」指定之帳戶內,嗣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小薇」至國外儲值網站進行刷卡,再由被告為其收取驗證碼後,提供予「小薇」完成儲值。
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 曾孫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8日14時26分許 8萬元 4 黃育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之人,與黃育勝結識,迨雙方熟識後,「茹」便向黃育勝介紹LINE暱稱「秦-Gen Too」之人,佯稱可替黃育勝追回之前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黃暐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曾孫傳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ATM提領之方式,將包含黃育勝遭詐騙之左揭款項在內之贓款轉帳至「小薇」指定之帳戶內,嗣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小薇」至國外儲值網站進行刷卡,再由曾孫傳為其收取驗證碼後,提供予「小薇」完成儲值。
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 曾孫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4日11時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字號 內容 備註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和解筆錄 被告曾孫傳願給付原告朱育瑨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原告朱育瑨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4/13匯款5,000元、112/05/14匯款5,000元、112/06/4匯款1萬、112/07/13匯款5,000元、112/08/14匯款5,000元、112/09/13匯款5,000元、112/10/15匯款5,000元、112/11/13匯款5,000元、112/12/13匯款5,000元 被告曾孫傳願給付原告吳明修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原告吳明修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4/14匯款5,000元、112/05/14匯款5,000元、112/06/13匯款1萬、112/07/13匯款5,000元、112/08/14匯款5,000元、112/09/13匯款5,000元、112/10/15匯款5,000元、112/11/13匯款5,000元、112/12/13匯款5,000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 被告曾孫傳願給付原告黃育勝新臺幣1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原告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9/13匯款5,000元、112/10/15匯款5,000元、112/11/13匯款5,000元、112/12/13匯款5,000元 本院112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曾孫傳願給付原告黃暐翃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原告黃暐翃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4/14匯款5,000元、112/05/15匯款5,000元、112/06/15匯款7,000元、112/07/14匯款5,000元、112/08/14匯款5,000元、112/09/15匯款5,000元、112/10/16匯款5,000元、112/11/14匯款5,000元、112/12/14匯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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