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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0、12859、155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至其他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聖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辦理貸款,雖已預見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然因經濟不佳,仍基於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造成本案被害人受害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被告與詐欺集團並非共同正犯,被告為了辦理貸款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固有不該,然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並對被害人負起賠償責任之人,係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是分毫未取,於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也與黃清海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是因為被告已經無力賠償),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認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被害人總受害之金額龐大,被告當仍有應為自己所為承擔相應處罰之必要,以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害人於匯入款項之後,旋再透過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內,其去向仍可查悉),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且本案至被告為止,也尚未發生金流中斷之結果),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以LINE向黃清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2 許仲葳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許仲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3 蘇泓華 自112年2月23日起,以LINE向蘇泓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4 賴致瑜 自112年4月起,以LINE向賴致瑜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
第12859號
第15554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仲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蘇泓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清海、許仲葳、蘇 泓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清海、許仲葳、蘇泓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清海、許仲葳、蘇泓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清海 (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 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清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2 許仲葳 (112年度偵字第12859號)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仲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3 蘇泓華 (112年度偵字第15554號) 自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泓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75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敦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聖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致瑜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assgenie APP」投資云云,致賴致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二、案經賴致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賴致瑜於警詢時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李聖文前因於000年0月間,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0、12859、1555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前案起訴書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敦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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