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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77、5086、5953、79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第8行之地點應更正為「在新竹縣忠信高中附近某處」、第11行末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田佳興應更正為「有提告」;
證據應補充「被告廖振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廖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自身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被告另自承同時還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額極高,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現有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承有收受15萬元報酬等語(金訴卷169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即為1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
第5086號
第5953號
第7981號
被 告 廖振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號(新竹○○○○○○○○) 住○○市○區○○街00號(竹安公益 慈善服務協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郭愛珠等7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振祺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郭愛珠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愛珠、張美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龔雅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美金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慶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慶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田佳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田佳興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麗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龔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龔雅筑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賴博文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發人賴岱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賴博文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郭愛珠等7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廖振祺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1年間房子被賣掉,因此伊想去辦貸款,正好伊在醫院認識1個姓林的女子,對方說可以幫伊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貸款,且有辦成功的話才抽成,對方說怕貸款成功後伊不給付佣金,故要幫伊保管提款卡,同時詢問伊提款卡密碼,伊因而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跟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之借貸經驗,足認被告貸款經驗尚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保管,即可貸得200萬元款項之迥異於一般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
又被告不知悉姓林的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之片面之詞,依指示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廖振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士 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1時12分許 33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4277號 2 張美金 (有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結識,迨張美金加入LINE群組「股浪如潮A02」後,便向張美金謊稱:可下載「信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0時53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5086號 3 陳慶嘉(有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陳慶嘉點選廣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阮慕驊」、「雅音ICE」之帳號後,便向陳慶嘉佯稱:可登入信安網站及加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慶嘉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5953號 4 田佳興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俐廷」與田佳興結識,並謊稱:可加入信安股票分析平台及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佳興陷於錯誤。
(1)111年9月19日 12時22分許 (2)111年9月23日 11時58分許 (1)200萬元 (2)70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7981號 5 陳麗玉 (未提告) 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Grace」與陳麗玉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 10時14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7981號 6 龔雅筑 (有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彭千蓉」與龔雅筑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雅筑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7981號 7 賴博文 (未提告)、賴岱瑋(告發人) 於111年9月27日10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賴博文結識,並謊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博文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7981號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廖振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即新竹○ ○○○○○○○)
居新竹市○區○○街00號(竹安公益
慈善服務協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振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2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取得廖振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劉振財、簡慶昌、張芳瑜、林志文、郭偉強5人(下稱劉振財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額至廖振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劉振財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劉振財、簡慶昌、林志文、郭偉強4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劉振財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之翻拍照片列印資料1份。
㈡告訴人簡慶昌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㈢被害人張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㈣告訴人林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㈤告訴人郭偉強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1份。
㈥被告廖振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本件詐欺罪嫌,核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應為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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